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16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瑋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瑋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瑋婷與 陳仁傑 (所涉詐欺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母子。被告前因提供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用以匯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式或轉帳方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騙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Dr.Anthony」之指示,將不知情之陳仁傑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與「Dr.Anthon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Dr.Anthony」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時、地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5日某時,透過網路暱稱「GibsonMark!」帳號與告訴人 羅婷卉 結識,後向告訴人佯稱:自己在索馬里當軍醫,準備申請休假到臺灣,但需要費用乘坐專機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30日2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6515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後被告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分別於112年5月1日13時18分許、15時39分許,依「Dr.Anthony」指示,提領出新臺幣4萬6000元、500元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Dr.Anthony」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回條及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上開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與「Dr.Anthony」在通訊軟體上聊了近2年,「Dr.Anthony」說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其臺灣友人要幫助他的款項,伊不是共犯,伊自己也有被「Dr.Anthony」騙了數十萬元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因遭施用如公訴意旨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所
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7、48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申請回條及對話紀錄(偵卷第54、5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Dr.Anthony」,並依其指示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自本案帳戶提領所示之款項後,購買比特幣虛擬貨幣後存入「Dr.Anthony」指定錢包等情,則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9至12、63頁,審金訴卷第32頁,金訴卷第26、2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頁)及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至46頁)等存卷可查。上開事實固均堪認定。
㈡惟按不法詐欺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
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不慎遺失,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不法詐欺者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是苟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係在因遭欺騙而產生之錯誤認知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處分匯入金融帳戶之財產,尚不能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罪名。㈢依被告提出之其與「Dr.Anthony」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
第19至42頁、審金訴卷第37至65頁)及臉書頁面顯示(偵卷第46頁),與其對話之「Dr.Anthony」冒用臉書粉絲專頁追蹤者35萬人之「Dr.AnthonyYoun」身分,與被告自案發1年多前起開始聯繫,於對話中屢屢強調其人在密西根州(偵卷第22、25、27頁,審金訴卷第55、59頁),並多次以「我比你想像的更愛你,我不會傷害你」(偵卷第22頁)、「對我保持冷靜,我們都會好起來的,我向你的家人問好,我非常愛你,我永遠不會傷害你」(偵卷第23頁)、「我會和遺產稅的官員協商,讓我們再等一會兒,明天就可以交定金了」(偵卷第28頁)、「我很理解你,不要害怕我就在你面前的任何事情,我不會把你置於這樣的境地,我所做的一切都非常獨特」(偵卷第29頁)、「親愛的,現在我已經能夠與遺產稅官員進行談判,他們說我們必須快速處理事情,因為我們現在正在慢慢來」(偵卷第30頁),「我讓你處理一切因為我們都在一起,不缺乏對我的信任,我說的很有意義,我會再次向你保證,如果發生任何事情,我會加入處理」、「我愛你的家人勝過一切」、「我今天早些時候給遺產稅官員打了電話,我們必須把事情放在一起,不會出錯,一切都很好,完美的」(偵卷第32頁)、「我一心一意與你同在」(偵卷第34頁)、「我的朋友知道這一切,我和你再一起,相信我」(偵卷第37頁)、「親愛的,我不會傷害你的」(審金訴卷第37頁)等甜言蜜語,以及各種親吻、擁抱、愛心貼圖(審金訴卷第51、59、61、63頁,偵卷第33頁)製造愛慕、關心被告,甚至營造與被告交往之情境,佐以須繳納遺產稅、須向臺灣友人收取款項等說詞,以此等方式誘使被告交付款項、提供帳戶或購買虛擬貨幣,且於被告提出質疑時,即以「你現在對我很奇怪,我不高興,別給我們添麻煩,我和你在一起不會開心」、「你必須存錢,這樣他們遺產稅官員才能按時收到」(偵卷第36頁)、「你是一個缺乏信任的人,你把我們置於最糟糕的境地只是因為你缺乏信任,我現在不開心」、「我跟你說哪裡都沒有問題你還想不通,我很不喜歡你的處事方式」(偵卷第37頁)等指摘、貶低被告之方式給予被告壓力,對被告有明顯心理操控之行為;且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身亦遭「Dr.Anthony」騙取如附表所示高達51萬8000元之款項。由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與「Dr.Anthony」聯繫長達1年多時間,且對「Dr.Anthony」所言深信不疑,甚至因信任「Dr.Anthony」之說詞而給付高額款項予「Dr.Anthony」,此與一般與提供帳戶有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中,行為人或明知徵求帳戶之人為詐騙集團,或對徵求帳戶之人全無了解,但為牟取自身利益,毫不在意對方是否為詐騙集團之情形顯然有別。在此被告對「Dr.Anthony」有高度信任感之前提下,誤認對方為與自己有情感上親密聯繫而可信賴之人,因而應允「
Dr.Anthony」提供帳戶之請求,並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舉,雖仍有輕率之虞,惟並非全然不合情理。
㈣至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提供帳戶予自稱「USMILITARY」之
人使用,經檢警偵辦後,由新北地檢署先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4738號、111年度偵字第35614號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固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偵卷第59、60頁,金訴卷第37至39頁),然在被告認知中,本案之「Dr.Anthony」與上開前案之「USMILITARY」為不同人,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金訴卷第27頁),且觀被告與「Dr.Anthony」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1年12月19日向「Dr.Anthony」表示:「我以前就是這樣受到傷害的」、「狀況跟你一樣,錢匯到我的帳戶,然後到警察局說我欺騙她的錢?然後我的帳戶就被凍結了」、「我的孩子是無辜的,請不要傷害他」(偵卷第28頁),然「Dr.Anthony」仍以前㈢所引語句安撫、誘騙被告,則在被告已受長時間心理操控、在情感上及金錢上均付出甚鉅之前提下,無法理性做出決策而選擇相信「Dr.Anthony」之說詞,因而再次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被告所處情境而言尚非明顯悖於常理,自無從因被告前曾因另案受不起訴處分,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是由上開事證綜合觀之,被告稱其誤信「Dr.Anthony」所稱
須帳戶收取臺灣友人匯款,因而依「Dr.Anthony」指示提供帳戶,並以匯入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等語確有其憑據,自不能單以被告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處分匯入帳戶款項之客觀行為,即逕認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非無憑,而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與「Dr.Anthony」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至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被告犯罪產生必然如此之合理心證,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宣容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附表:
編號購買虛擬貨幣日期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1110年8月16日7萬元審金訴卷第37頁2110年9月14日5萬5000元審金訴卷第39頁3110年9月30日2萬元審金訴卷第41頁4110年10月9日3萬元審金訴卷第43頁5110年10月14日2萬元審金訴卷第45頁6111年1月15日1萬5000元審金訴卷第47頁7111年1月17日1萬5000元審金訴卷第49頁8111年1月28日1萬5000元審金訴卷第51頁9111年3月16日3萬5000元審金訴卷第53頁10111年4月2日3萬5000元審金訴卷第55頁11111年4月27日5萬元審金訴卷第57頁12111年6月9日6萬元審金訴卷第59頁13111年7月1日3萬元審金訴卷第61頁14111年9月29日8000元審金訴卷第63頁15111年11月14日6萬元審金訴卷第65頁合計51萬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