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春
簡仁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9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新春、簡仁隆與告訴人 簡新發 係兄弟及叔姪關係。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簡新春與告訴人因生口角衝突,被告簡新春與被告簡仁隆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徒手及持木劍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後枕頭皮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簡新發已與被告2人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2人之告訴,此有為准予撤回告訴事狀、本院104年6月10日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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