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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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靜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9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靜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以書狀提出上訴理由,內容或仍空言辯稱因不諳法律、常識不足,不知行為已經構成共犯犯行云云;或以家庭因素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要均無礙於後開原審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張靜君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瓊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中文
張靜君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被告 何兆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
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中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及起重鍊條各壹組、 丁撬 壹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逾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上揭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及起重鍊條各壹組、丁撬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張靜君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何兆茗無罪。
事實
一、羅中文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易緝字第17號、99年度審簡字第471號、99年度審簡字第400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51號、100年度簡字第5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確定,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2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造為718-HJH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乙○○所有,於102年7月5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失竊)、氧氣及乙炔鋼瓶1組(含氧氣及乙炔鋼瓶各1具,係丁○○所有,於同年月11日15時30分至同日晚上某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勝O保養場」失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11日晚上某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內橋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收受上開機車1輛、氧氣及乙炔鋼瓶1組供己使用。
二、羅中文又與 林圓凱 、張 簡進忠 、張靜君、 陳奕錤 (另行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中文先於102年7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10時56分許,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圓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圓凱及其同居人張靜君合謀,由羅中文等負責行竊、林圓凱與張靜君負責載運贓物銷贓等事宜,謀議既定,羅中文則夥同 張簡進忠 、陳奕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鯊魚」之成年男子等人,於同日上午某時,由羅中文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丁撬1支、上開氧氣及乙炔鋼瓶1組及羅中文所有之乙炔切割器,「鯊魚」攜帶羅中文所有之起重鍊條1組,陳奕錤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簡進忠,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段0000地號之鐵皮屋廠房(未使用、欲出租、大門未上鎖)內,以氧氣及乙炔鋼瓶搭配乙炔切割器線頭點火燃燒切割鐵塊、起重鍊條吊鐵塊之方式,共同竊取工廠內鋼骨結構骨架1組,並加以切割成3支,俟於同日上午11時許,負責載運贓物銷贓之林圓凱、張靜君則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到場,羅中文、陳奕錤、張簡進忠乃將上開已切割完成之鋼骨結構骨架3支搬運上車而得手,林圓凱、張靜君即駕車載運前往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400元。至羅中文、張簡進忠、陳奕錤、「鯊魚」等人則繼續留在工廠內,以上開方式,共同接續竊取工廠內之不銹鋼門框3塊、不銹鋼管1支、高壓軟管3條,並分別放置在陳奕錤、羅中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返回現場之林圓凱、張靜君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上而得手。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甲○○上開鐵皮屋廠房,發覺有異而加以盤查,當場查獲林圓凱、張靜君及張簡進忠等3人,至陳奕錤、羅中文、「鯊魚」等3人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氧氣及乙炔鋼瓶1組、不銹鋼門框3塊、不銹鋼管1支、高壓軟管3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上均已發還)、乙炔切割器1組、起重鍊條1組及丁撬1支。
三、羅中文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2年11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下稱中油公司)壹東倉庫,並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自高雄市○○區○○○路○○道○○○○○○號10742號路燈旁,攀越上開倉庫圍牆,竊取倉庫內之鋁製大門1片(價值500元),並將之丟往該倉庫之圍牆外而得手,正翻牆離開現場,欲以上開機車載運持往變賣之際,為埋伏在圍牆外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鋁製大門1片(業已發還)、美工刀1支。
四、案經乙○○、甲○○、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一卷第88至105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宜作為證據,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中文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在 卷(院二卷第66至91頁),經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一卷第10頁)、丁○○(偵一卷第73頁)、證人龔O全(偵一卷第63、64頁)、陳O亮(偵一卷第76、7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圓凱(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32、33、48頁)、張簡進忠(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33、35、46、47頁)、張靜君(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
31、32、48頁、院一卷第88至105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陳奕錤(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47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2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1頁、偵一卷第7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52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7頁、偵一卷第81頁)、和O企業公司借用登記(偵一卷第80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羅中文對其所犯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張靜君固坦承其與林圓凱共同駕車載運鋼骨結構鐵架3支前往變賣得款4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羅中文騙伊承包上開工廠,伊不知道上開鋼骨結構鐵架3支係贓物,並無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意云云。經查:
㈠羅中文於102年7月12日上午9時46分許、10時56分許,
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林圓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圓凱及其同居人張靜君聯絡後,羅中文於同日上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丁撬1支、上開氧氣及乙炔鋼瓶1組、乙炔切割器,「鯊魚」攜帶起重鍊條
1組,陳奕錤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簡進忠,一同前往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段0000地號之鐵皮屋廠房(未使用、欲出租、大門未上鎖)內,以氧氣及乙炔鋼瓶搭配乙炔切割器線頭點火燃燒切割鐵塊、起重鍊條吊鐵塊之方式,共同竊取工廠內鋼骨結構骨架1組,並加以切割成3支。林圓凱、張靜君則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到場,羅中文、陳奕錤、張簡進忠乃將上開已切割完成之鋼骨結構骨架搬運上車,林圓凱、張靜君即駕車載運前往變賣得款400元。至羅中文、張簡進忠、陳奕錤、「鯊魚」等人則繼續留在工廠內,以上開方式,共同接續竊取工廠內之不銹鋼門框3塊、不銹鋼管1支、高壓軟管3條,並分別放置在陳奕錤、羅中文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及返回現場之林圓凱、張靜君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上。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甲○○上開鐵皮屋廠房,發覺有異而加以盤查,當場發現林圓凱、張靜君及張簡進忠等3人,至陳奕錤、羅中文、「鯊魚」等3人則趁隙逃逸,並扣得氧氣及乙炔鋼瓶1組、不銹鋼門框3塊、不銹鋼管1支、高壓軟管3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以上均已發還)、乙炔切割器1組、起重鍊條1組及丁撬1支之事實,除據被告羅中文(院二卷第66至91頁)、張靜君(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31、32、48頁、院一卷第88至105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供認在卷,經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警一卷第10頁)、王O閎(警三卷第4、5頁)、丁○○(偵一卷第73頁)、證人龔O全(偵一卷第63、64頁)、陳O亮(偵一卷第76、77頁)、林圓凱(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32、33、48頁)、張簡進忠(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33、35、46、47頁)、何兆茗(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46、47頁、院一卷第88至105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陳奕錤(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47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2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0、41頁、偵一卷第7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52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5至60頁、偵一卷第69、81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66頁)、和O企業公司借用登記(偵一卷第8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一卷第98至134頁)、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45、46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靜君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1.觀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5頁),可見被告林圓凱、張靜君所駕駛之箱型車停放在上開鐵皮屋廠房前,而該鐵皮屋廠房前之鐵捲門上貼有房屋仲介公司張貼醒目之「租」字樣之招租廣告,衡之一般人由上開廣告,均可輕易辨識該鐵皮屋廠房處於招租狀態,而不致誤認該鐵皮屋廠房係屬廢棄不用。況被告張靜君自承:該處是無人看管欲出租的工廠(警一卷第5頁);伊有聽到工廠內有轟隆轟隆切割鐵的聲音,伊兒子陳○○(未滿16歲,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對伊說:「媽媽,那是偷來的東西」、「媽媽,這工廠不是他的吧,不然怎麼會有這些油油的管子」;伊有問羅中文說「怎麼可能人家這牆壁這麼漂亮,會叫你們去拆下來」(偵一卷第32頁)等語;證人即被告張靜君之子陳○○亦證稱:伊當天早上有問媽媽:「為什麼要到這裡」,因為伊感覺那個工廠是別人的,要拿鐵去賣的時候,伊有跟媽媽說「媽媽,那是偷來的東西」、「媽媽,這工廠不是他的吧,不然怎麼會有這些油油的管子」等語(院二卷第69至72頁),參以被告張靜君之子陳○○於案發時以就讀國小4年級之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已可判斷上開鐵皮屋廠房應係他人所有之物,被告羅中文等人應係行竊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張靜君以身為成年人之年齡、經驗及智識程度,更應知該鐵皮屋廠房狀態完好且處於招租狀態係屬他人所有之物,否則其何需反問羅中文:「怎麼可能人家這牆壁這麼漂亮,會叫你們去拆下來」等語,是其豈有不知羅中文等人所為切割鋼骨結構鐵架等行為係行竊他人之物之可能?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中文雖以:被告張靜君等完全不知伊要去偷東西等語(院二卷第86頁),迴護被告張靜君,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中文亦證稱:伊要張靜君等去載東西,原因伊沒有告訴張靜君等語(院二卷第86頁),顯見同案被告羅中文並無告知被告張靜君承包工程之事,由是益足認被告張靜君在上開鐵皮屋廠房前等候羅中文等人切割鋼骨結構鐵架時,已知羅中文等人欲行竊鋼骨結構鐵架乙事,故被告張靜君上開所辯,應屬不實,而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必其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實行犯罪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同一罪責。又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47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靜君經羅中文電話告知後,於被告羅中文等人持丁撬、氧氣及乙炔鋼瓶、乙炔切割器、起重鍊條等工具在上開鐵皮屋廠房內行竊時,在上開鐵皮屋廠房前等候,並於被告羅中文等行竊鋼骨結構骨架3支得手後,載運鋼骨結構骨架3支前去變賣得款400元,嗣將400元交給羅中文,羅中文又將400元分予被告之同居人林圓凱,可見被告張靜君對於被告羅中文等行竊上開鐵皮屋廠房之行為之進行與被告羅中文等已有犯意聯絡,並參與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張靜君自應對全部行為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羅中文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張靜君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羅中文等與張靜君有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犯行,且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中文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警三卷第13頁、偵三卷第12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經與證人即中油公司材料課課長邱O尉(警三卷第4、5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三卷第6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三卷第11頁)、現場照片(警三卷第14至1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偵三卷第13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羅中文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
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羅中文、張靜君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羅中文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羅中文、張簡進忠、陳奕錤、林圓凱、張靜君、「鯊魚」等6人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羅中文所犯上開收受贓物、加重竊盜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羅中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羅中文之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羅中文、張靜君均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
以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如上所述手法分別為收受贓物及加重竊盜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確屬不該;又酌以被告羅中文於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張靜君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且衡及被告羅中文如事實欄一所收受贓物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變造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氧氣及乙炔鋼瓶1組;被告羅中文、張靜君如事實欄二所竊得之物即鋼骨結構骨架3支、不銹鋼門框3塊、不銹鋼管1支及高壓軟管3條等;被告羅中如事實欄三所竊得之物即鋁製大門
1片,分別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警一卷第40、41頁、警三卷第11頁、偵一卷第79頁)附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末參酌被告羅中文自稱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靜君自稱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其等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羅中文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羅中文所犯事實欄一部分所宣告之刑,得易科罰金,而被告羅中文所犯事實欄二及三部分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
㈢沒收部分:
1.扣案氧氣及乙炔鋼瓶1組,雖為被告羅中文等就事實欄二加重竊盜之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係告訴人丁○○所有,業具告訴人丁○○證述明確(偵一卷第73頁),且業經發還,自不得宣告沒收。
2.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及起重鍊條各1組、丁撬及美工刀各1支等均係被告羅中文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犯事實欄二及三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羅中文供陳在卷(警三卷第13頁、偵三卷第12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第2、3罪項下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兆茗明知林圓凱及張靜君於102年7月12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至其經營之高雄市○○區○○路○段0000地號「兆O公司」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鋼骨結構鐵架3支,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00元之價格故買之。嗣於102年7月12日19時40分許,在兆O公司,由被告何兆茗提出經警扣得上開鋼骨結構骨架3支(業已發還)。因認被告何兆茗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兆茗涉有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中文、張靜君、林圓凱、張簡進忠、陳奕錤、證人即告訴人王O閎、證人乙○○、丁○○、龔O全、陳O亮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和O企業公司借用登記、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扣押物品清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兆茗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向林圓凱及張靜君收購鋼骨結構鐵架3支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經營資源回收場,本以收購政府公告回收物為營業項目,伊以每公斤8元之價格收購上開鋼骨結構鐵架
3支,計50公斤,總共400元,乃合理行情,伊對於所買受之物屬贓物無認識,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警一卷第8、
9頁、偵一卷第46、47頁、院一卷第88至105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
五、按刑法第349條關於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從而故買贓物之罪責成立與否,實取決於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於收受該財產標的時,對於該標的物之不明來源具有認識,並出於犯罪之故意予以收受,致使原所有權人難以追及或回復為斷。苟未能證明被告自始有此犯意,縱然該標的物確為被告所持有或購入,均無從推斷被告於持有或購入標的物之初,主觀上即具有贓物之不法認識。是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收受之初即對其所收受之物係屬贓物有所認識,始足當之。否則,因缺乏犯罪之故意,自難成立該罪。經查:
㈠被告何兆茗於102年7月12日12時許,在其經營之高雄市
○○區○○路○段○○○○○號「兆O公司」資源回收場,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來之林圓凱及張靜君,以400元之價格收購鋼骨結構鐵架3支之事實,為被告何兆茗供承不諱(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46、47頁、院一卷第88至105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中文(院二卷第66至91頁)、張靜君(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31、32、48頁、院一卷第88至105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林圓凱(警一卷第1、2頁、偵一卷第32、33、48頁)、張簡進忠(警一卷第3、4頁、偵一卷第33、35、46、47頁)、陳奕錤(警二卷第1、
2頁、偵一卷第47頁)、證人乙○○(警一卷第10頁)、王O閎(警三卷第4、5頁)、丁○○(偵一卷第73頁)、證人龔O全(偵一卷第63、64頁)、陳O亮(偵一卷第
76、77頁)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2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一卷第40、41頁、偵一卷第7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一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52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55至60頁、偵一卷第69、81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警一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一卷第66頁)、和O企業公司借用登記(偵一卷第80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一卷第98至134頁)、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45、46頁)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何兆茗上開收購鋼骨結構鐵架3支之行
為,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
1.被告何兆茗辯稱:張靜君係伊鄰居,平常撿拾保特瓶、廢鐵鋁罐,是已經交易4年多的熟客,所以才安心向其回收物品,伊回收鋼骨結構鐵架3支,秤重50公斤,伊將現金
400元交付張靜君本人,且鐵架已切割只能回收,無法再使用等語(警一卷第8、9頁、偵一卷第46、47頁、院一卷第88至105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經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林園凱 證稱:變賣已切割鐵架3支,得款4百元,伊未告訴被告何兆茗上開鐵架從何而來等語(警一卷第1、
2頁、偵一卷第32、33、48頁);張靜君證述:伊常常撿鐵罐拿去被告何兆茗那裡賣,已經賣4年多,林園凱與伊將鐵架搬到被告何兆茗資源回收場賣得4百元,被告何兆茗問伊哪來的,伊說朋友 拜託 幫忙賣的等語(警一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31、32、48頁、院一卷第88至105頁、院二卷第66至91頁),互核情節相符,是被告信任張靜君從事資源回收變賣廢鐵乙情,尚堪憑採。且觀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0頁),可知上開鋼骨結構鐵架3支,有切割及氧化鏽蝕痕跡,未印有文字符號,並非未使用之新品,亦無何特殊可資辨別來源之處,且被告本即經營資源回收場,回收廢鐵本系其營業項目,被告將上開已切割鏽蝕之鐵架3支,以廢鐵物品而予以收購,尚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2.高雄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103年2月19日高縣資回收昌字第10309號函:「…二廢鋼骨鐵架於民國102年7月間回收商之收購價格每公斤約8.5元左右。三惟鋼骨鐵架有分級故收購價格不一,以上所提供價格,僅供鈞院參考」等語(院一卷第120頁),而被告何兆茗收購上開鋼骨結構鐵架3支總額為400元,總重50公斤,其收購價格為每公斤8元(計算式:400÷50=8),經與高雄縣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所稱每公斤約8.5元左右,價格相仿,足見被告何兆茗確係以一般行情收購上開鋼骨結構鐵架3支,而無異常情狀,亦與一般故買贓物者,常利用出售贓物者急於脫手之心態,而以低於市場價格收購贓物,藉以牟利之情形顯然不符,益徵被告何兆茗主觀上確認上開鐵架為廢鐵而加以收購,而無購買贓物之主觀意思。
3.綜上,被告何兆茗固有上開收購鋼骨結構鐵架3支之事實,惟依公訴人所為之舉證,被告收購鋼骨結構鐵架3支之來源為其熟客張靜君,而非不明人士,且鋼骨結構鐵架3支未印有文字符號,並非未使用之新品,亦無何特殊可資辨別來源之處,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兆茗有以低於市價購入並進而以高價轉手賣出、賺取暴利之情事,是無從證明被告何兆茗明知上開鋼骨結構鐵架3支係屬贓物,而仍故意買受之主觀犯意。是被告何兆茗被訴之上開故買贓物犯行,當均屬無法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何兆茗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何兆茗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何兆茗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被告何兆茗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349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