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號上訴人 吳娟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裕祥 被上訴人 洪千貽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人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其餘上訴駁回。
㈣、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2人方面
一、上訴人2人於原審及本院陳述主張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市○○○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路000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且未靠右行駛,因而撞及騎乘機車沿○○市○○○路○○○巷由北往南方向靠右行駛至此處之訴外人即被害人黃○○,致被害人倒地、跌落路旁之水溝內,而被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輪胎亦滑落該水溝內並壓制住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胸等傷害,嗣雖經送醫治療,惟仍於000年00月00日00時00分因頭部外傷併腦病變而死亡。
㈡、又上訴人2人為被害人之父母,上訴人乙○○因上開事故而支出被害人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9,693元、殯葬費用共211,300元。另被害人對上訴人2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是上訴人乙○○、甲○○因被害人死亡而分別受有扶養費損失1,086,728元、1,328,585元【以102年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支出15,700元作為上訴人將來每月扶養費損失計算之基準,按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扶養期間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並除以扶養人數2人計算。計算式,上訴人乙○○部分:15,700元/月×12月×16年期之霍夫曼係數÷2;上訴人甲○○部分:15,700元/月×12月×21年期之霍夫曼係數÷2】。此外,上訴人2人栽培被害人赴日求學而付出甚多金錢、精力,且被害人於日本取得學位後,即於日本任職,每月薪資達70,000元以上,然正值青春年華、人生起步之際,卻遭逢此巨變致上訴人2人深受白髮人送黑髮人而難以筆墨形容之精神上痛苦,而本件肇事責任均在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歷經7次調解皆不願提出賠償金額予上訴人2人和解,尚且於協商調解過程屢向上訴人2人以30、40萬元之方式喊價,並謊稱上訴人2人向被上訴人表示「法院是我開的」等語,顯無和解之誠意,更致上訴人2人迄難平復,嗣因公訴檢察官於104年10月28日刑事第二審程序中要求加重被上訴人之刑責,被上訴人始陸續給付上訴人2人共400萬元,為此,考量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人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人上開損害,另扣除上訴人乙○○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給付39,693元、上訴人2人各已領取死亡保險給付100萬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2人各200萬元等款項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1,298,028元、上訴人甲○○1,328,585元(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賠償殯葬費及扶養費損失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及提起附帶上訴,已告確定。本件上訴人2人係上訴請求再給付各100萬元之慰撫金)。
二、聲明: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關於慰撫金部分,各請求100萬元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人各100萬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伊目前每月收入僅1萬餘元,且須負擔就讀大學及高中之子女2人生活所需費用,若再負擔上訴人2人所要求之鉅額賠償,將致伊面臨沈重經濟負擔,是上訴人2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實屬過苛。而上訴人2人主張之醫療費部分,業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傷害理賠金給付完畢;且上訴人2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死亡理賠金共計200萬元,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上訴人2人主張之損害金額應扣除上開理賠金。又,伊於近日另已陸續匯款400萬元予上訴人2人,且為籌措該400萬元,實已致伊無處可居、走投無路,並遭家人不諒解。此外,伊尚另有投保意外險,若上訴人2人有和解意願,伊願意再以該意外險保險給付賠償上訴人100萬元。
㈡、原審已具體審酌兩造之學歷、教育程度、收入、財產、事發經過等要件,且已從高酌定慰撫金400萬元,上訴人2人主張原審未具體審酌慰撫金,應屬誤會。且上訴人2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保險獲利37萬元,實際上被上訴人收入微薄、資產不豐尚需借貸400萬元以賠償上訴人2人,縱有保險給付,支付借貸及其利息後仍屬負債,實無獲利可言,被上訴人已盡力賠償上訴人2人彌補自己過錯,請斟酌上情。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正面):
㈠、
1、本件過失致人於死事故(以下稱本事故)發生經過如下: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103年10月20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東縣○○市○○○路○○○巷○○○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路000巷時(即擬往北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轉彎處雖因有其他障礙物、樹木而視距不良,然仍未至不能注意之程度,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右轉,且未靠右行駛,適有被害人黃○○(00年0月00日生,以下均以被害人稱之)沿臺東縣○○市○○○路○○○巷由「北向南方向」,佩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靠右行駛至此處,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慎撞擊被害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二車車頭碰撞,被上訴人當時未踩煞車),致被害人倒地跌落水溝內,復遭被上訴人所駕駛(左側輪胎滑落水溝內之)車輛壓制(被害人被壓制在系爭自小客車左後側門,後側輪胎附近),導致被害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雙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胸等傷害。嗣被害人雖經送往○○○○○醫院急救後轉送○○○○醫院○○分院治療,仍於000年00月00日00時30分因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病變而死亡,又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3年確定(原審卷第8頁至第10頁、相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6頁、第67頁,原審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卷〈以下稱原審刑卷〉第16頁反面、第21頁正面、第47頁正面,本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卷〈以下稱本院刑卷〉第36頁正面、第38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第20頁正反面、第21頁正面)。
2、本事故案發現場外在狀況如相卷第23頁反面至第36頁、第60頁所示,即:
天候:晴光線:日間自然光線道路:市區道路(○○○路000巷路寬為4.2公尺)速限:50道路型態:三叉路(丁字路),無分向設施,未繪設車道線及快慢車道分隔線,無路面邊線事故位置:交叉口附近路面舖裝: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障礙物:(000巷000弄右側)有香蕉樹等障礙物,視距不良號誌種類:無號誌酒測結果: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均無酒精反應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如下: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2、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相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㈢、因本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乙○○計支出醫療費:39,693元(該部分未據上訴人2人請求)(附民卷第5頁,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
㈣、因本事故之發生,上訴人乙○○計支出殯葬費211,300元(附民卷第6頁、第7頁、原審卷第4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63頁)。
㈤、被害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上訴人2人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第1項第1款被害人對上訴人2人負有扶養義務(原審卷第39頁、第40頁)。
㈥、上訴人乙○○(00年00月0日生)於本事故發生時,尚有平均餘命16年,上訴人甲○○(00年00月00日生),尚有平均餘命21年(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附民卷第13頁、第14頁)。
㈦、上訴人2人除被害人外,尚有1名子女(原審卷第40頁)。
㈧、被害人於○○00年0月00日(西元0000年)經○○○○○○大學授予○○系學士,於0000年0月00日獲得日語檢定1級資格(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
㈨、被上訴人業於104年10月23日、24日、26日、27日匯款(賠償)予上訴人2人合計400萬元(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刑卷第49頁至第50頁)。
㈩、上訴人2人已領取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保險金(上訴人2人各分得100萬元)及39,693元醫療保險給付(醫療給付部分未據上訴人2人起訴請求)(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面、第63頁正面)。
、上訴人2人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金各為:
1、上訴人乙○○108萬6,728元。
2、上訴人甲○○132萬8,585元(原審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正面、第63頁)。
、關於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之職業、學歷、收入如下:
1、上訴人乙○○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原為○○○,已於000年0月00日退休,原任0000000,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102、103年間之收入總額均為55萬元,名下無財產。
2、上訴人甲○○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之工作,無固定收入,102、103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為2,000餘元、3,000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268萬餘元。
3、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曾在保險公司任職,並於生前契約公司兼職,目前無業,102、103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為8萬餘元、1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8萬餘元。家庭情形如下:有5個孩子,2個未成年,1個大學,1個高中,其他都有工作,被上訴人配偶無工作(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1頁、第47頁,原審刑卷第21頁正面)。
(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乙○○表示,被上訴人所有2筆土地是
位○○○鄉○○路上(地號是0000000、0000),被上訴人經濟狀況良好,有5個小孩,其中3個已經在外工作賺錢。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關於有該土地不爭執,但是經濟是否良好因為有法扶的審酌通過,請庭上依法斟酌。)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4年7月14日(附民卷第10頁)。
、被上訴人另有投保其他意外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額為100萬元(第三責任險)(原審卷第46頁反面)。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表示,因為兩造案子還沒確定,所以保險公司還沒有給付這100萬元。如果法院判決,保險公司會根據判決結果,審酌保險條款約定予以給付。)、(上訴人兼訴訟代理人乙○○表示,目前保險公司的確還沒給付上開款項。)
、被害人生前每月收入約7萬元(原審卷第48頁正面)。
、除慰撫金以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2人請求之金額均同意(原審卷第48頁正面)。
二、爭執事項:本院於105年3月8日行準備程序,二造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1頁正反面):
上訴人2人於原審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本件慰撫金上訴人2人得請求之金額,究竟是以200萬元至300萬元之間多少金額為適當?(本件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人各200萬元,本院卷第6頁正面)
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慰撫金,本院審酌事項如下:
㈠、二造之身分、地位、學歷、工作收入等:
1、上訴人乙○○之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原為○○○,已於000年0月00日退休,原任0000000,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102、103年間之收入總額均為55萬元,名下無財產。
2、上訴人甲○○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家管工作,無固定收入,102、103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為2,000餘元、3,000餘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1部、投資2筆,財產總額約268萬餘元。
3、被上訴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前曾在保險公司任職,並於生前契約公司兼職,目前無業,102、103年間之收入總額分別為8萬餘元、17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均位於臺東縣○○鄉○○路上,地號為臺東縣○○鄉0000000、0000)、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18萬餘元。家庭情形如下:
有5個孩子,2個未成年,1個大學,1個高中,其他都有工作,被上訴人配偶無工作(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
㈡、本件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無與有過失:被告(按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線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本院卷第40頁正面)。
足見,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時僅需稍加注意靠右行駛,或確認被害人所在位置後再行轉彎,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轉彎,終致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其過失程度相當重大。
㈢、上訴人2人精神痛苦相當重大:上訴人2人栽培被害人赴日留學、被害人於取得學位後即於日本任職等情,亦據上訴人2人提出○○○○○○大學所授予被害人之學位證書、被害人之日本語能力認定書、臺北駐○○○○○○辦事處所核發之表彰狀及被害人於日本任職之薪資明細等件為證(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㈧點,本院卷第40頁反面)。衡酌上訴人2人之工作收入,為栽培被害人窮畢生精力、心血,養育被害人赴日留學,以及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正值青春年華,且學業方始有成,事業亦正起步而即將邁入人生另一階段之際,生前收入約為每月7萬元(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41頁正面),卻因本件事故之發生,使年均逾60而可期含飴弄孫之上訴人2人,驟須面臨「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深沈無奈,無法再與被害人共敘天倫,並致上訴人2人再無欣見費心養育之子女成長、成家之可能,是實足認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喪女之精神上痛苦確係極為深劇、難以平復。
㈣、被上訴人之家庭環境:被上訴人育有5名子女,其中3人業已成年,在外工作,其中2人尚未成年等情,亦據被上訴人 陳明 及不爭執在卷(原審刑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正面)。
㈤、被上訴人有投保責任險,非無賠償能力:查被上訴人另有投保其他意外責任險,保險理賠金額為100萬元(第三責任險),目前係因本件賠償案尚未確定,故保險公司尚未給付該100萬元保險金,嗣保險公司會根據法院判決結果,審酌保險條款約定予以給付(不爭執事項第點,本院卷第41頁正面)。
二、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人各50萬元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㈡、爰審酌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2人所受精神上痛苦極為深劇,考量被上訴人之經濟能力,並考量兩造前揭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學歷及被上訴人另有投保其他意外責任險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2人各請求30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各250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2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關於慰撫金部分,上訴人2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250萬元,及自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關於慰撫金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再各給付5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2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連玫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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