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買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99年度選偵字第66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吳買前 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13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1年7月12日期滿。而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款,業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扣押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再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即現行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買前因違反妨害投票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7月5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6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7月13日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24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告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至101年7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法治教育心得感想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500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賂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他字第205號卷第9至12頁、第22至24頁)供述在卷,並有雲林地檢署99年度保管字第767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參,係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無訛。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