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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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855號聲請人雲林縣崙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關係人 薛經英
鍾竹簧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鍾竹簧(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被繼承人 周阿章 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周阿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17鄰大有188號,於民國100年03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周阿章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該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周阿章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阿章於民國100年03月14日死亡,其生前於:㈠96年12月0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目前貸款餘額127,163元㈡97年03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元,目前貸款餘額44,169元㈢97年05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元,目前貸款餘額45,835元。然被繼承人並無子女,其第二、三、四順位之繼承人,均已亡故,其繼承人僅有配偶薛經英一人,惟關係人薛經英為大陸地區人士,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及永久居留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周阿章之遺產管理人,以保障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債權憑證影本、本院100年11月08日雲院 恭家悅 決字第11230號函、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知被繼承人遺有遺產,目前雖有繼承人即其配偶薛經英存在,然其為大陸地區人士,此外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等情,認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乃選任鍾竹簧為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國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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