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振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82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蔣振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蔣振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編號①);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編號②、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編號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
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編號⑤)。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②、
③、④號罪刑各減刑二分之一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⑤之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1月,並與首揭編號①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編號⑥);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下稱編號⑦、⑧),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確定。上開編號⑥、⑦、⑧罪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下稱編號⑨、⑩、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編號⑫)。上揭編號⑨至⑫之罪刑,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⑥至⑧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接續執行,於10
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蔣振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7月30日晚上6、7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號偉成工廠廢棄空屋,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101年7月31日為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之供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蔣振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應受有期徒刑10月。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