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第1113號),嗣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下午3時28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美利書記官王秀如通譯林美成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楊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7月24日停止其處分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虎簡字第18號、第60號、第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2罪)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319號、第4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0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6月3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5日22時1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101年8月8日15時許,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住處內,以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0日21時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王秀如
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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