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 王雅芳 相對人 陳勇 先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0號監護宣告事件宣告 陳勇先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勇先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 陳勇前 因車禍,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經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陳勇先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前揭宣告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19條(624之2第1項準用第619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規定得聲請輔助宣告之人,於輔助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輔助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2準用同法第619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配偶陳勇先前經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裁定、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二)又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陳勇先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並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一節,除有聲請人所提診斷證明書為證外,經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精神科 顏嘉男 醫師鑑定結果,復認:「一、身體狀態:個案(即陳勇先)意識清醒,注意力尚佳,語言表達及理解能力雖未達病前程度,但尚在正常範圍內,言談可切題。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可自理,四肢可自由活動。二、精神狀態:個案認知功能雖有受損,但定向感、現實判斷力、注意力尚在正常範圍內。三、日常生活狀態: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可自理。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判斷力尚在正常範圍內。㈢社會性:尚可。結論:陳員為一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認知功能及語言能力雖有受損,但尚在正常範圍內。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可,預後尚可,有漸漸回復之可能性,建議撤銷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堪認受輔助宣告人陳勇先受輔助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輔助宣告之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第624條之2,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