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玠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玠瑜於民國100年1月28日上午10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重型機車,機器腳踏車,下稱機車),沿臺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45之1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王葉秀惠 之配偶 王長田 駕駛之腳踏自行車時,理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車且未達安全距離及注意兩車間隔,致與亦疏未注意侵入快車道由王長田駕駛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2車人車倒地,使王長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出血,導致語言表達障礙,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下半身感覺及運動功能喪失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