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第18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聖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聖豪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4月部分於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7月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11年4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粉末各1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附卷為據(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卷第105頁),係被告犯本案附件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卷第9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結晶,經送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成分,有附表五「鑑驗報告」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可稽,是該結晶非屬違禁物,本院又查無證據證明係為供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外觀數量檢出成分及用途鑑驗報告一粉末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被告持有為警查獲之毒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010號鑑定書二粉末1包(驗餘淨重0.58公克)。同上三電子磅秤1臺。四吸食器1組。五分裝勺2支。六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1127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3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被告黃聖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5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摻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112年1月12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租屋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同時30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2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分別淨重0.39公克、0.58公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聖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扣案物,然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被告於112年1月16日晚間7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F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F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5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0010號鑑定書1紙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扣案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食器1組及分裝勺2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
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昆鴻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