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7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2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邦鑸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記載「基於侵入攜帶凶器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第5行記載「凶器」更正為「兇器」、第6至7行記載「案經員警獲報到場」更正為「嗣於112年3月6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竹南路599巷與下埔路口處,為警據報到場而查獲」、第9行記載「法偵辦」部分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邦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邦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劉邦鑸及 楊仁厚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類型之竊盜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是如於個案適用上顯有不合比例原則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適當之酌減。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高,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且案發當時並無其他人在場,攜帶兇器所生危害有限,本院考量上開一切情狀後,認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仍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非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持兇器為本件犯行,然犯罪過程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情節、前開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危害有所減輕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之工作、尚須扶養高齡失智父親及仍就學之小孩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與共犯楊仁厚間所共同竊得之電能熱水器1臺及鋁片1批
,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把,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審易卷第49
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為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221號
被告劉邦鑸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鑸與楊仁厚(已歿,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攜帶凶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所有由保全人員 邱益寬 管領之桃園市○○區○○路00號,無故進入該址房屋,見屋內有電能熱水器1臺、鋁片1批,便持可供作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該電能熱水器1臺及鋁片1批得逞。案經員警獲報到場,並當場扣押電能熱水器1臺、鋁片1批(已發還)、螺絲起子1支。
法偵辦。
二、案經邱益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邦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劉邦鑸與被告楊仁厚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將電能熱水器1臺、鋁片1批以機車載運搬離。2同案被告楊仁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仁厚邀集與被告劉邦鑸供同竊取上址房屋內電能熱水器1臺、鋁片1批。3告訴人邱益寬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對上址房屋有管領力,經常巡視上址房屋,於案發前1日(即112年3月5日)巡視時,少址房屋門板完整未遭破壞,而被告劉邦鑸與同案被告楊仁厚於案發時間,一同進入上址房屋內,拆卸竊取電能熱水器1臺、鋁片1批,並以拼裝機車載運搬離。4證人 林政豪 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告劉邦鑸與同案被告楊仁厚一同進入上址房屋內,拆卸竊取電能熱水器1臺、鋁片1批,並以拼裝機車載運搬離。5刑案現場照片被告劉邦鑸與同案被告楊仁厚進入屋內,合力拆卸並以機車搬運電能熱水器1臺、鋁片1批。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被告劉邦鑸與同案被告楊仁厚進入屋內,合力拆卸並以機車搬運電能熱水器1臺、鋁片1批。
二、核被告劉邦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檢察官翟恆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岱璇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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