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鴻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訴字第12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鴻鈞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鴻鈞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基於單一持有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0年間某日時起至111年1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子彈之行為,僅有一個持有行為,應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年4月、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10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6月5日;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②至⑥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殘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一部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後具有殺傷力,然業已經試射擊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6323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9至132頁),核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其餘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撞針1支,因鑑定結果分別認不具殺傷力,或無證據可認有殺傷力,或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903號被告黃鴻鈞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鈞前因殺人未遂、槍砲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2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9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0日撤銷假釋,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5日(下稱甲刑);復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90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56號、103年度訴字第702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及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3月、8月、4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又因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刑),前開甲、乙、丙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4月間,在桃園市桃園區中華路錢櫃KTV,以不詳方式取得非制式子彈2顆等物而持有之。嗣於111年1月13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子彈2顆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鴻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持有上開子彈2顆等物之事實。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16323號鑑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1.證明被告為警扣得上開子彈2顆等物之事實。2.證明扣案之上開子彈2顆,均為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且經試射,均可擊發,而認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按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罪為繼續犯,一經持有,犯罪即告成立,其嗣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其持有之行為,繼續至111年1月1日為警查獲時為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上開子彈2顆,經鑑定擊發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已失其功能或殺傷力,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有撞針1支部分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罪嫌,惟扣案之撞針1支,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乙節,有內政部111年6月6日內授警字第1110871995號函1份附卷可參,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基本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