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9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乃論
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依同法第307條之規定,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依刑法第287條規定,被告於本案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㈢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已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昌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93號被告陳柏全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弄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全於民國112年12月24日晚間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上興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街○○號誌且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停」標字,應停車再開;且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駕車前行,適 簡楷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竹中街往上竹路76巷方向,亦未注意行經「停」標字,應停車再開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簡楷勳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陳柏全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行,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訴追。
二、案經簡楷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柏全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車輛與告訴人簡楷勳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然辯稱:伊有減速慢行,且對方是行駛在支道,伊是在幹道,對方到路口應要暫停,但他沒有等語,惟雙方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楷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馬偕 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共13張等在卷可參;且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事發路口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劃設4面「停」字標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GOOGLEMAP街景翻拍照片各1份可佐,是依前開規定,不論被告或告訴人行經該處時,均須停車再開;且依行政院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990027472號函釋,進入交岔路口車道數之計算,以駕駛人其行車方向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尚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是據此,本件事發路口雙方行車方向車道數均為1車道,而被告與告訴人均為直行車,被告則為左方車,自應讓右方車之告訴人先行,是被告以其為幹道車,告訴人應讓其先行之詞置辯,洵不可採,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其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鎮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