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賢
鄭建坤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第8974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經被告吳昱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賢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建坤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昱賢、鄭建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貳台,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昱賢、鄭建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毫無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渠等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 馬林 、 法迪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各1台,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實質上共同擁有上開犯罪所得且皆有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973號112年度偵字第8974號被告吳昱賢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建坤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即桃園○○○○○○○○○)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賢與鄭建坤共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為下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10月8日20時許,由吳昱賢騎乘電動車搭載鄭建坤尋找目標,而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發覺VILLANUEVAJOVANIEESTOESTA(中文名:馬林,下稱馬林)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無人看管,即由鄭建坤在旁把風,吳昱賢徒手以將鑰匙孔拔起並連接外露電線之方式發動後,再將竊得之電動自行車交由鄭建坤騎乘,隨即離開現場而得手。
(二)於同年月25日17時56分許,2人共同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光前街40巷旁廢棄房屋前,見FADLYPASADENA(中文名:法迪,下稱法迪)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口之電動自行車龍頭未鎖又無人看管,即由鄭建坤在旁把風,由吳昱賢下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交由鄭建坤騎乘,吳昱賢在後方協助推動該車而離開現場。
二、案經馬林、法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賢與鄭建坤於偵查中坦承在卷,復經告訴人馬林、法迪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又2人就上揭2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係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物,然本件查無扣案兇器,且被告吳昱賢否認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被告鄭建坤亦於偵查中改稱未見被告吳昱賢攜帶兇器等語,是本件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何攜帶兇器犯罪之事實,此部分即難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者屬事實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檢察官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書記官謝詔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