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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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14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榮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548號、第37589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23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翁榮陽 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翁榮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翁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本案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己利,竊取他人之財物,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併兼衡本案犯罪行為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 邱芳雄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竊得告訴人 吳亜倫 之現金零錢若干(本院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認被告竊得娃娃機內最低價值10元銅板1枚),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告訴人等,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就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盜時持以行竊所用之破壞剪、鐵條,均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48號112年度偵字第37589號
被告翁榮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桃園○○○○○○○○○)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榮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破壞剪,剪開店內由吳亜倫所經營、擺放在上址店內之選物販賣機零錢箱外鎖頭,竊取該零錢箱內總價值不詳之硬幣,得手後離去。㈡復於同年6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保德祠,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條,打破廟內功德箱外鐵門鎖頭,竊取由邱芳雄所管領、放置在功德箱內之新臺幣(下同)約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邱芳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吳亜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榮陽於警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吳亜倫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3證人即告訴人邱芳雄於警詢時之指述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事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翁榮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得共計5,000元至6,000元一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僅竊得共計約3,000元等語,而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因功德箱與監視器中間有鐵門柵欄阻隔,依該拍攝角度及距離,無從清楚辨識被告自該功德箱所竊得鈔票或錢幣之實際數量,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檢察官何嘉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鎮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