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寶玉 代理人 胡宗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寶玉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478萬7,506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見調解卷第40頁),聲請人曾擔任福元堂金香舖之負責人,而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5月3日與前夫離婚後,旋即搬出,至此再無從事福元堂金香舖之經營事務,嗣因聲請人欲辦理借貸,故向主管機關辦理商業登記後向金融機構申辦借貸,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福元堂金香舖之相關開銷,遂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歇業,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文、福元堂金香舖111年8月至12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111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及桃園市政府函後附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9-90頁),堪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7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78萬7,506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萬5,843元、民間債權人 林菊蘭 之債權額為100萬元、民間債權人 劉素慧 之債權額為50萬元、民間債權人 曾姵姍 之債權額為60萬元、民間債權人 賴玉西 之債權額為30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萬3,384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8,99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3萬1,304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2萬0,330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5萬8,530元;另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為151萬1,791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333萬8,39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97年出廠之機車
及11份新光人壽保險之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156萬473元,已質借146萬9,799元)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及保險單借款餘額證明、汽車行照、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73、81-89頁、本院卷第3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
生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6月26日起算(約為110年6月至112年5月)。據聲請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24元、2萬6,089元(見調解卷第69、71頁),而聲請人主張自109年6月12日起迄今傳統味小吃攤內從事餐飲工作,每月薪資約為2萬2,100元,另於110年度領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24元,於111年度領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利83元及兆震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執行2萬6,006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79頁),是聲請人於110年6月至112年5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約為55萬6,513元(計算式:2萬2,100元×24月+24元+2萬6,089元=55萬6,513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5萬6,513元。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任職於金莎汽車旅館,從事房務員乙職,每
月薪資約2萬6,4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75-77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6,400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311元(包含112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醫療費用1,400元、桃園市百貨食品銷售員職業公會保險費用3,739元),並提出詠美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繳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1-75頁)。聲請人所提醫療費用及工會保險費用雖有其必要性,惟該等費用應以包含在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萬9,172元之內,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本應樽節支出,是本院審酌桃園市110至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337元、1萬9,172元,此應為聲請人於債務清理過程中保有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支出,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8,337元列計;目前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7,2
28元(計算式:2萬6,400元-1萬9,172元=7,228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7,228元清償債務,需約38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333萬8,390元÷7,228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現年57歲(5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8年,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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