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鴻
相 對 人 陳明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聲請人將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壹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明遠前積欠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債務,嗣該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6日(本件民事聲
請狀誤繕為96年4月20日)將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該公司再於同日將債權讓與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並
依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信函,惟遭郵務公司以「查無
此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信函。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審核聲請人所提出卷附退
件信封及戶籍謄本各1紙,本院復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個人
基本資料,足認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通知信函,因
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故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之情形,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