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古金寬
原   告  王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
被   告  蔡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
(系爭本票)向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票據
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爰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記載,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經核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卷證,系
爭本票之發票地為台中市○里區○○路○○○○○○號,係屬本院
轄區,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
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
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故本票執票人
應於到期日起3年內對本票之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否則其
票據權利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
期日(分別為95年3月23日、95年6月28日及95年10月30日)
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日,業已逾越三年等情,業經本院調
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有
關罹於時效之抗辯未置異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
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3條
之3,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票號│
││││(新臺幣)││(利息起算日)││
├──┼─────┼──────┼─────┼─────┼───────┼────┤
│1.│古金寬│95年3月23月│40,000元│未記載視為│95年3月23日│395059│
│││││見票給付│││
├──┼─────┼──────┼─────┼─────┼───────┼────┤
│2.│王莉│95年6月28日│100,000元│未記載視為│95年6月28日│103561│
││古金寬│││見票給付│││
├──┼─────┼──────┼─────┼─────┼───────┼────┤
│3.│王莉│95年10月30日│280,000元│未記載視為│95年10月30日│357632│
││古金寬│││見票給付│││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