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8號
原   告  謝孟君
被   告  馮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於民國99年9月30日蓋章簽發,
宜蘭市農會信用部為付款人,支票號碼分別為FA0000000
、FA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各100,000元之支票2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9年9月30日提示,遭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200,000元及自99年10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
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
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之金額共計200,000元,自屬有據。
(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
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皆為99年9月30日,
原告請求自99年10月1日起算年息百分之6之利息,於法並
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2,1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
費2,1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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