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中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詹秀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建台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17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關於裁定日期「中華民國101年3月17日」之記載,應更
正為「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