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2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張君鍵 原名 張瑞鍵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柒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
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於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前3個月優
惠利率為年息1.99%,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0.99%固定計算,
並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固定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本金或利息
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將被告所有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到期,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5年2月28日止,
其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依約被告之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而
被告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85,321元。
㈡被告於94年3月25日與原告訂定「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
定書」,持用原告發行之「富邦發現金卡」,依約得在約定
之帳戶內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7萬元範圍內得循環動
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
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之審核同意後,視
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滿年屆期時亦同。又利息
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停止或遲延履行
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
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詎料,被告自95年3月3
日起即未依約定清償借款,是依約其債務已全部視為到期。
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67,885元,及其自95年3月4日起至95
年4月2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4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迄未清償,且迭經
催告無效。
㈢被告另於93年7月9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
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
按前述利率加計10%違約金,惟自99年10月起則改以自逾期
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12月
28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
7月12日止,尚有110,61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及
其中99,76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
㈣綜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貸款繳息明細、現
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各1份等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9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宜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