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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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38號
原 告 邱萬賜
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
被 告 李興國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
所以桃字第○四○七七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三日所設
立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
日起至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查原告主張其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而系爭房地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惟系
爭抵押權尚未塗銷,抵押權名義人尚登記為被告,已侵害原
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等語,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所
有,因退休而擬妥善管理財產,遂至地政機關查閱相關資料
之際,始赫然發現系爭不動產竟經被告委託訴外人 李建國 為
代理人,於民國81年7月31日,以被告本身為權利人,訴外
人 林文輝 為債務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價值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擔保票據債務、存續期間自81年
7月30日至82年7月3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
經該地政事務所於81年8月3日以桃字第040778號辦理登記
完竣(下稱: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伊與被告及訴
外人林文輝素不相識,更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雖
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文輝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
觀諸被告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6紙支票所載之發票日,均
係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之後,顯見該6紙支
票所表彰之債權亦非發生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是以系爭不
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自始即不存在;又該
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票款債務之擔保,依民法第
880條之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
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是本件縱有票據債務,該票據債務
之請求權至遲應於85年7月30日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系
爭抵押權應於票據債務時效消滅後5年即90年7月30日,亦
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另依物上請求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辯以:系爭抵押權
係為訴外人林文輝之債務供作擔保,因訴外人林文輝向伊借
款200萬元,屆期卻無力償還,訴外人林文輝遂以原告所有
之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擔保,並以其自己為背書人、其子林
文傑、女 林淑貞 所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6紙以償還所積
欠之債務,因此,伊與訴外人林文輝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非如原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自始無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係伊與訴外人林文輝之消費借
貸關係,依據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時效應以15年為消滅期
間,該消費借貸關係原約定82年7月30日為清償期日,迄今
雖已逾15年,惟抵押權則尚未罹於5年之時效,是原告所稱
系爭抵押權罹於時效,亦屬誤會;再者,伊曾於83年間向鈞
院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鈞院以83年度拍字第172號裁定准
予拍賣確定,原告曾經收受該裁定卻未抗告,顯見原告主張
因退休後查閱地及相關資料使知悉系爭抵押權一情,顯屬虛
構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民國81年7月31日,以被告本身為權
利人,訴外人林文輝為債務人,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聲
請辦理價值200萬元、擔保票據債務、存續期間自81年7月
30日至82年7月30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經
該地政事務所於81年8月3日以桃字第040778號辦理登記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申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按,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此情首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存續期間內無任何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是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得塗銷,此外系爭
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時,應由被告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以參照;再按稱最高限
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
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
之抵押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最高限額
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具體特定之債權存在,是
如故當事人間就為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是否存在有所
爭執時,自應由主張債權存在有利事實之登記抵押權人負舉
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被告與訴外人林文輝之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自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文輝之間確有票據債權債務關係
存在,惟被告固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6張支票為佐,以證明
其與訴外人林文輝間存有支票債務,然考諸被告提出之6紙
支票,發票日均記載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後,實難單據該
6紙支票而得認定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被告與訴外人
林文輝間確有支票債務發生,此外,遲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止,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被告與訴外人林文輝有其他票據債務發生,是故,應
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與訴外人林文輝間之票
據債務不存在為可採。
㈡復按最高限額抵押得約定其所擔保原債權應確定之期日,其
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此
觀民法第881條之4、第881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
。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施行(96年9月28日)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適用之。查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81年7月30日至82
年7月30日,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上開存續期間之末日,於物權編修正增訂上開條文規定後
,應得解為係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舉
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原債權確定
期日前確有何債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又民法第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
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
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
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經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票據債
務,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1份在卷可考,惟原告主張
於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並無任何票據債務發
生等語,可認為真實,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從審酌系爭不
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而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是否亦因所擔保之債務罹於時效後,
五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
81年8月3日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桃字第040778號收
件,設立登記以原告為債務人,權利存續期間自81年7月30
日起至82年7月30日止,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不存在,並本於民法第767條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塗
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聲請傳喚訴外人林文輝以證明訴外人林文輝於81年7
月30日,與被告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部分,亦僅能
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文輝間之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惟本案系爭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僅限於票據債務
,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書可按,是被告與訴外人林文輝
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不動產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以及能否塗銷無涉,要難
認有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防方法,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春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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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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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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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桃園縣│八德市│大庄││0000-0000│建│101.9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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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樓層層次│附屬建物用途│權利│
│││││││││
│號││││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面積│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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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31│桃園縣八德市大│桃園縣八德市介│鋼筋混凝土造│2層│陽台│全部│
│││庄段0000-0000│壽路2段490巷│4層││││
│││地號│45弄21衖2之1號││共計:77.81│共計:13.39││
└─┴───┴───────┴───────┴───────┴───────────┴──────┴───┘
附表二:
┌─┬────────┬─────┬─────┬────┬─────┐
│編│付款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
│號│││(民國)│(民國)│(新臺幣)│
├─┼────────┼─────┼─────┼────┼─────┤
│1│世華聯合商業銀行│QN0000000│82.10.14│82.10.14│300,000元│
││桃園分行│││││
├─┼────────┼─────┼─────┼────┼─────┤
│2│中央信託局桃園分│TA0000000│82.10.15│82.10.15│213,500元│
││局│││││
├─┼────────┼─────┼─────┼────┼─────┤
│3│中央信託局桃園分│TA0000000│82.10.15│82.10.15│500,000元│
││局│││││
├─┼────────┼─────┼─────┼────┼─────┤
│4│世華聯合商業銀行│QN0000000│82.10.20│82.10.20│350,000元│
││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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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世華聯合商業銀行│QN0000000│82.10.24│82.10.26│220,000元│
││桃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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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中央信託局桃園分│TA0000000│82.10.31│82.11.02│500,000元│
││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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