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告 蘇子進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律師
劉炳烽 律師複代理人 賴鴻齊 律師被告 賴美寶
蘇煒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賴美寶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按日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元(本院重簡字卷第5頁)。 嗣本 於系爭房屋遭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先於105年8月26日起訴狀追加賴美寶之子蘇煒哲為被告(賴美寶、蘇煒哲合稱為被告),並為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47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5年7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訴字卷一第14頁)。復於106年10月20日綜合辯論意旨狀就上開訴之聲明第2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自100年7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本院卷二第24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赴中國大陸經商而長期未居住在國內,遂將系爭房屋委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蘇乾康 管理使用。詎蘇乾康於104年8月18日死亡,原告返國處理蘇乾康喪葬事宜時,始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已使用多年,惟迭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已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長達5年以上,且迄今仍未歸還並繼續使用,已造成原告之權利嚴重受損,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7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4萬5,000元(按系爭房屋附近每坪平均租金為每月750元,而系爭房屋專有部分約為
55.91坪,則每月租金約為4萬2,000元,另有公設部分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元,共計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同額損害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0年7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賴美寶於68年間與蘇乾康相識,2人於73年間結婚,並育有一子蘇煒哲,蘇乾康亦於74年3月19日認領蘇煒哲。又蘇乾康生前與訴外人 許良助黃昭光 同為訴外人久竣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久竣公司)之股東,該公司興建系爭房屋基地所在之龍品財經大樓,蘇乾康並分得龍品財經大樓中之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下稱5號8樓房地)、12樓(即系爭房屋及其土地持分,下稱5號12樓房地,亦稱系爭房地○○○區○○路○○○號9樓、10樓、11樓(下稱391號9樓、10樓、11樓房地)、393號9樓、10樓、11樓(下稱393號9樓、10樓、11樓房地)共8間房地(下稱系爭8間房地),其中系爭房屋及391號9樓、393號9樓房屋共3間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其餘5間則登記於蘇乾康名下,系爭8間房地包括系爭房屋均由蘇乾康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所有權狀由蘇乾康持有,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亦皆由蘇乾康繳納,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房地除系爭房地外,其餘391號9樓、393號9樓房地均已由蘇乾康處分,並受領價金完畢。而原告從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且被告母子與蘇乾康則自88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並於系爭房屋內安奉 蘇氏 歷代祖先牌位,又蘇乾康之母親 蘇林龍妹 之訃聞上,賴美寶與蘇乾康之配偶 連寶貴 同列為孝媳,親蘇乾康於104年8月28日猝逝後,賴美寶、蘇煒哲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繳納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㈡蘇乾康合建分得系爭房屋後,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係供蘇乾康及被告母子全家居住使用,且蘇乾康仍保有對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則蘇乾康死亡後,其繼承人即繼受前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自得對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而蘇煒哲為蘇乾康之繼承人,其因繼承之故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對出名人即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非無權占有。乃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時年僅27歲,根本無資力,其主張買受系爭房地,被告否認之,原告應提供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流向及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㈢蘇乾康與賴美寶係為經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共同生活,始偕同雙方之子蘇煒哲同時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蘇乾康提供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其目的即在照顧被告,使渠等有生之年居住無虞,茲被告尚仍健在,其使用目的即尚未完畢,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非無權占有。㈣ 衡前 所述,蘇乾康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即系爭房地於蘇乾康生前,屬蘇乾康所有,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蘇乾康死後,即成為蘇乾康之遺產,系爭房地應由蘇乾康之繼承人即原告、蘇煒哲及訴外人連寶貴、 蘇倍誼蘇莉淇 (以上2人為蘇乾康之女)共同繼承,且渠等尚未為遺產分割,則因系爭房屋之使用衍生之相關債權,於遺產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不得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是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遭占用之損失,於法亦有未合。㈤縱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系爭房屋自88年5月間登記於原告名下後,被告即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並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管理費,是原告自88年5月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至本件105年8月起訴前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止,長達17年餘,均容任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均未曾本於所有權向被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足證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存有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之事,已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源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本件系爭房屋係登記原告所有,而為被告占有居住使用之事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一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因赴中國大陸經商而長期未居住在國內,遂將系爭房屋委由其父蘇乾康管理使用,詎蘇乾康於104年8月18日死亡,原告返國處理蘇乾康喪葬事宜時,始發現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已使用多年,惟迭經原告多次催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0年7月15日起至系爭房屋返還日止,相當於每月租金4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同額損害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赴中國大陸經商而長期未居住在國內,遂將系
爭房屋委由其父蘇乾康管理使用,嗣蘇乾康於104年8月18日死亡,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為被告長期無權占用迄今云云。被告則抗辯賴美寶於68年間與蘇乾康相識,兩人於73年結婚,並育一子蘇煒哲經蘇乾康於74年3月19日認領,蘇乾康係與賴美寶經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共同生活,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與蘇乾康共同居住使用等語,並提出婚紗照、公開宴客照片及戶籍謄本(本院訴字卷第32至36頁)在卷可佐,且據證人 賴明順 證稱:「(是否認識蘇乾康?)認識,他是我姊夫」、「(蘇乾康是否曾與被告賴美寶舉行結婚儀式?)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是否知悉蘇乾康生前與何人同住?居住何地?)跟我姐姐住,他們剛結婚時是暫住我家,後來小孩長大後就搬到後港一路,因為該處很會淹水,就搬到景德路,到接近八十九、九十年時搬到福海街24巷5號12樓住」、「(他們為何會搬到福海街24巷5號12樓?)我姊夫蘇乾康從事建築分得的第一棟的商業住宅,他前段為商業,後段為住宅,裡面大樓的安全性也比較好,所以才叫我姐姐搬到該處住,以後就不用再搬來搬去,該處地勢較高,且車子有停車位,安全性較高,也有保全」等語(本院訴字卷二第80頁);證人 蔡文慶 證稱:「(是否於新北市新莊區龍品財經大樓擔任警衛?起訖時間為何?)是,大概從89年開始迄今」、「(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係何人居住?)庭上這位賴小姐,蘇乾康先生及他的兒子」、「(從何時開始居住?)我不知道,從我上班起,他們就住在那裡」、「(平日如何稱呼被告賴美寶?)蘇太太」等語(同卷第
77、78頁),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洵屬有據,是足認系爭房屋確係蘇乾康提供其與被告母子共同居住使用。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參照)。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蘇乾康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事實,業經證人蘇倍誼(即蘇乾康、連寶貴之女)蘇倍誼證稱:「(是否經辦新北市○○區○○街○○巷○號12樓房地於88年5月19日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所有權移轉事宜?)這棟樓分割都是經過我,我們請別人辦理的,我有經手。是代書 陳映羽 辦理的,因為時隔已久我印象中都是他辦理的」、「(原證一之建物登記謄本記載上開房地之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告係向何人買受?價金多少?如何給付?)蘇乾康他投資建設公司,當時餘屋太多分回來,又考量以蘇乾康名下賣出會產生很多稅,蘇乾康和我商量,我告訴他要賣的部分要過在蘇子進或連寶貴的名下,由蘇乾康自己決定,他分的餘屋要登記誰的名字,都是蘇乾康自己決定」、「(上開所述『要賣的部分』是什麼意思?)因為太多戶了,應該都會賣掉,所以要寫別人的名字,不然稅會太高」、「(蘇乾康是否因身為久峻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而分得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12樓○○○區○○路○○○號9樓、10樓、11樓、393號9樓、10樓、11樓共八間房地?)我不記得,我知道分很多,太久了」、「(是否知悉蘇乾康分得之上開八間房地當時登記於何人名下?所有權狀何人保管?之後有無出售?)有登記在蘇乾康、蘇子進名下。所有權狀都是蘇乾康保管。之後有賣出」、「(賣的價金如何處理?)價金只有蘇乾康自己可以拿」、「(上開八間房屋之水、電費、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由何人繳納?)蘇乾康」等語(同卷第162至164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起訴原係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委由蘇乾康管理使用,嗣
改稱係蘇乾康贈與原告所有云云,並聲請蘇乾康元配、原告之母連寶貴證稱:「(蘇乾康投資龍品財經大廈興建分得幾間房屋?)八間,三間登記蘇子進的名字,蘇乾康登記五間」、「(蘇乾康96年間為何出售原告龍品財經大廈2間房屋?嗣後有無補償原告?)因為股票大跌,因為股票影響蘇乾康的錢財,他有買新化段100坪土地給他,蘇子進在大陸有訂婚,蘇乾康有拿800萬元給蘇子進購置房子,但後來被我女兒蘇倍誼拿去借給別人,後來本來約定一個月要還,但後來沒有還,蘇乾康表示被別人暫便宜沒有關係」、「(蘇乾康生前是否有將財產部分分配予蘇子進、蘇倍誼、蘇莉淇、蘇煒哲?)有,蘇倍誼有一間一、二樓的房子,蘇莉淇在東京有一間房子,蘇煒哲有給他一千萬元去投資飯店的生意,蘇子進後來沒有房子,就住他父親蘇乾康名下的房子,補償到新化段的土地」、「(有無包括福海街的房子?)有十二樓要給蘇子進,一千萬給蘇煒哲」等語(同上卷第155、156頁),惟連寶貴為原告之母,所為證言顯有偏頗原告而不利蘇乾康在外同居之被告母子之虞,尚難採信。況蘇乾康經營事業累積資產甚豐,其於生前先行分配部分財產予家人時,應無將提供與被告母子共同生活之系爭房屋贈與原告所有,以徒增日後分財糾紛之理,益徵原告起訴後改稱蘇乾康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云云,應非事實。
㈣被告復抗辯蘇乾康與賴美寶係為經營事實上夫妻關係之共同
生活,自88年起即偕同雙方之子蘇煒哲同時遷入系爭房地居住,蘇乾康生前並未贈與不動產予被告,則蘇乾康提供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地供被告居住使用,其目的即在照顧被告,使渠等有生之年居住無虞,茲被告尚仍健在,其使用目的即尚未完畢,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自非無權占有,尤其,被告係本於真正權利人蘇乾康之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自屬有權占有,迄至蘇乾康死亡時,使用借貸關係並未歸於消滅,是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於法有據,自不能謂為無權占有等語。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470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貸與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查本件原告從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地,而被告與蘇乾康則自88年起即居住於系爭房地,並於系爭房地內安奉蘇氏歷代祖先牌位,而蘇乾康之母親蘇林龍妹之訃聞上,賴美寶與連寶貴同列為孝媳,蘇乾康於104年8月28日猝逝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地,有被告提出之照片、訃聞、除戶謄本(本院訴字卷一第39至41頁),並經證人賴明順、蔡文慶證稱如前所述,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屋係蘇乾康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且由蘇乾康提供其與被告母子共同居住使用,渠等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迄今應未消滅,是被告自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0年7月15日起至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萬5,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廖美紅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