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4號抗告人 吳獻益 相對人 王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106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91萬2,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06年3月7日,並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未料,抗告人屆期不為清償,尚積欠291萬2,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經原審以相對人已完成抵押權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償為由,准相對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不認識相對人,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復未交付支票予相對人,故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其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債務清償日期為106年3月7日」(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期,則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即無不合,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自無不當。至於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亦未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亦未交付支票予相對人等情,均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本件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張軒豪法官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