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02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5時2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號前,徒手竊取 賈惠雯 所有、置於機車掛勾上之米糕1碗,嗣經賈惠雯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秀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賈惠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被告之責任能力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竊取1碗米糕食用,然前有多次竊盜行為,迭經判處徒刑、拘役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屢犯不改,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得,恣意竊取他人之物,素行不佳,本次再犯竊盜犯行,足見其未能從前案中獲取教訓,不宜輕縱;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之身心健康狀況不佳、犯罪所生損害非大、暨其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罪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至被告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對於被告酌減其刑,並給予免刑或緩刑之判決。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現年59歲、受糖尿病等病症所苦、無人扶養、家境貧困、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且查被告所述前開情狀,本次均已為本院考量並反應在被告之量刑上,實難認有何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事由;又被告先前已有數度涉犯竊盜罪,經本院科處徒刑及拘役之紀錄,猶為本案犯行,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有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制裁、警惕之必要,尚無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米糕1碗,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價值低微,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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