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原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妹選任辯護人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恩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李金妹於民國105年9月15日晚間,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其姊姊住處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與楓林十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林恩廷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此發生撞擊,致被告即告訴人李金妹受有頸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第二頸椎骨折、頸椎硬腦膜上出血、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血、左足踝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林恩廷則受有右側第五掌指關節脫臼、下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李金妹、林恩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金妹、林恩廷互告對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李金妹、林恩廷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李金妹、林恩廷於本院審理時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