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祥
黃秀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卻仍於民國106年4月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蔣Ο言上路(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嗣於106年4月5日晚間9時42分許,高速行駛在宜蘭縣○○鎮○○路○段北往南方向時,於行經青雲路1段與青雲路路口時,適有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青雲路東往西方向至與青雲路與青雲路1段路口,亦因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上揭路口,被告乙○○因施用毒品及高速駕駛而不及反應,二車遂發生擦撞,導致被告乙○○受有臉部左前額淺撕裂傷併多處玻璃碎片留存,少年蔣Ο言受有臉部左前額頭皮及左眉淺撕裂傷併多處玻璃碎片留存,被告甲○○則受有頭部鈍傷、左側食指、唇、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經被告乙○○、甲○○互相提出傷害之告訴,少年蔣Ο言亦對被告甲○○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甲○○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乙○○、甲○○具狀互相撤回告訴,告訴人即少年蔣Ο言亦對被告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