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昌
李宗駿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01
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原易字第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延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駿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林延昌因故與 吳翔渝 有糾紛,渠等遂相約於民國108年5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自助洗車場談判。林延昌即邀集李宗駿、AD000-A108293(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王光世潘麗米管浩廷 共同前往」,補充為「林延昌因故與吳翔渝有糾紛,管浩廷遂約於民國108年5月
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自助洗車場談判,並邀集吳翔渝、林延昌、李宗駿、AD000-A108293(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王光世、潘麗米共同前往」、犯罪事實二第1行「案經 林瑞城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吳翔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延昌、李宗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延昌、李宗駿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延昌、李宗駿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林延昌、李宗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延昌、李宗駿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宗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李宗駿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宗駿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並不相同,且本次犯行距離前次執行完畢已經數年,實難僅憑被告李宗駿5年內復犯本案,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為免被告李宗駿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三、爰審酌被告林延昌、李宗駿未能以理性和平方式處理被告林延昌因告訴人吳翔渝與A女之感情糾紛而生之嫌隙,反訴諸暴力,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延昌、李宗駿各別之素行、智識程度,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本案係因告訴人吳翔渝先徒手毆打被告李宗駿,始生本案互毆之傷害案件等本案情節、手段、參與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勢且渠等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迄均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以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原易字卷第89-95頁),併衡酌被告林延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要扶養小孩,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入不固定,是臨時工的性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9頁);被告李宗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一名小孩、目前從事臨時工,有人找才會有工作。目前太太要接受換肝評估,所需醫藥費每月至少要3萬,且太太又有高血脂,需要長期打針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原易字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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