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延昌
李宗駿選任辯護人許永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9月24日所為
109年度原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40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延昌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駿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林延昌因故與 吳翔渝 發生糾紛,友人 管浩廷 (所涉強制罪嫌,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遂約其等於民國108年5月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自助洗車場談判,並邀集吳翔渝、林延昌、李宗駿、代號AD000-A108293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 王光世潘麗米 共同前往(林延昌、A女、潘麗米所涉強制罪嫌及李宗駿、王光世所涉強制、毀損等罪嫌,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吳翔渝則協同友人 鄭宇軒沈佩璇 到場。嗣兩方到場後,吳翔渝即徒手毆打李宗駿,李宗駿及林延昌見狀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與吳翔渝互毆,致吳翔渝受有臉部唇挫傷、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牙髓暴露齒髓炎、左上側門牙牙冠牙根斷裂、牙髓暴露齒髓炎、胸前壁挫傷及右肘挫傷之傷害(吳翔渝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吳翔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林延昌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1紙、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3、201頁),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延昌、李宗駿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字第34016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255、261頁;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7頁;簡上卷第128、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翔渝、證人A女、王光世、管浩廷、沈佩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潘麗米、鄭宇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8、29、32至34、42至44、47至59、64、65、169至174、255、257、259頁),並有天成醫院108年5月6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全球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擷圖4幀及天成醫院檢傷照片8幀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1、93、99、101、105至107頁),足徵被告林延昌、李宗駿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延昌、李宗駿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延昌、李宗駿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林延昌、李宗駿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核被告林延昌、李宗駿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延昌、李宗駿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宗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原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李宗駿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李宗駿先前所犯與本案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並不相同,且本次犯行距離前次執行完畢已經數年,實難僅憑被告李宗駿5年內復犯本案,遽認前案之執行尚未收矯治之效,是綜合各情以觀,為免被告李宗駿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予加重其最低刑度。
四、撤銷改判、科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林延昌、李宗駿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林延昌、李宗駿於占人數優勢之情形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及身體,造成告訴人受有臉部唇挫傷、左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牙髓暴露齒髓炎、左上側門牙牙冠牙根斷裂、牙髓暴露齒髓炎、胸前壁挫傷及右肘挫傷等傷害,顯示被告林延昌、李宗駿主觀之惡性、所採行手段之危害性、對告訴人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均屬非輕,且被告林延昌、李宗駿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分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10萬元,並均應於109年8月10日前給付完畢,惟迄本院110年9月16日辯論終結前,均未賠償分文,難認犯後已有彌補己身過錯之意。原審於量刑時,未詳予審酌上情,對被告林延昌、李宗駿僅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不免過輕。被告李宗駿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李宗駿坦承犯罪,節省司法資源,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李宗駿之經濟狀況確實非佳,原審量刑並無過輕之情,應駁回上訴等語,尚非可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依約履行和解內容,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延昌、李宗駿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
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恣意對告訴人施加暴行,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對告訴人及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均甚鉅,殊值非難,而被告林延昌、李宗駿犯後雖均能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2、72-3頁),惟嗣後均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林延昌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臨時工、收入不固定、需撫養小孩;被告李宗駿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待業中、太太需換肝、有兩名子女及母親需撫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215、221至227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勳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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