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01年度基交簡字第302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正忠於民國101年1月6日下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駕照因先前酒駕公共危險而遭吊扣),搭載友人 李素惠 ,沿基隆市○○路本欲右轉至孝東路,當時天候為雨,有夜間照明,該處為多岔路口(右轉有2處緊接之交岔路口,離深溪路口較近者為深澳坑路口,稍遠者為孝東路口),路面舖設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注意,突然右轉進入深澳坑路口,適有 周秝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正在深澳坑路口停等紅燈,見被告之車輛駛來,已反應不及,其機車前斜板遭被告駕駛之3837-KD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周秝町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秝町告訴被告吳正忠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永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