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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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建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建字第6號原告 蓁欣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健華 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 律師被告 和勝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育喜 訴訟代理人 劉宗翰
蔡尚樺 律師複代理人 戴佳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3,2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9,8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7,140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590號卷第1頁,下稱支付命令卷)。嗣民國112年4月11日、112年5月24日先後具狀變更聲明,最後將前開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540元,及其中2,527,1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2,4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85頁),核其性質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10年10月14日簽定 有謙 家園住宅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承攬位於新竹縣寶山鄉之有謙家園住宅新建工程(38期A區/39期B區)之水電工程,依約原告於每月25日前申請估驗工作進度後,被告即負有於次月11日上午12時前將承攬報酬匯入原告指定帳戶之義務。此外,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負有「派人陪同檢驗」之協力義務,然被告自110年12月起即拒絕陪同原告驗收工程,且拒絕給付承攬報酬。為避免工程遲延,原告逕請被告之發包廠商(即系爭工程之定作人) 寶君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監工主任 溫柏勳 驗收,並已完成驗收,然經原告屢次催討,並於111年8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仍未獲回付款,迄今累積應給付之報酬為A區2,281,500元,扣除業已給付之603,720元,尚欠1,677,780元;B區1,270,800元,扣除業已支付之189,540元,尚欠1,081,260元,以上總計尚欠2,759,040元。此外,兩造於111年1月19日合意追加B1排8戶修改工程,每戶報酬3萬元,原告已完成7戶,追加工程費用220,500元(計算式:30,000×7×1.05=220,500)。
㈡、被告雖否認原告有完成系爭契約A39-48RC套管工程之施作,然寶君建設公司既已回函稱該等工程已完工,因系爭工程是階段性完成,若未完成A39-48套管工程,後續工程無法繼續施作,故原告確已完成此部分工程無訛,故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79,54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9,540元,及其中2,527,1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52,4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接獲原告通知驗收,原告表示未領到工程款時,111年3月原告有找被告之上包寶君建設公司協調,當下因為原告公司有延誤建設公司與被告之工程,建設公司依合約要向被告求償,後來三方進行協調,建設公司要求原告持續進行工程,就不罰被告,但是三方均同意被告依序要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28萬元,由被告匯款給建設公司,建設公司再付款給原告,被告已將與至111年2月28日為止原告就有謙家園工程已經完成之工程款128萬9924元匯給建設公司,與原告本件請求有重複。
㈡、對於A39-48套管工程為兩造契約範圍之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自承本工程是由許多的工程公司一起配合施作,無法以照片就看出該部分工程是原告或是由其他間公司所施作,故請原告提出完工證明。
㈢、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0月14日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定慶約,由原告承攬被告向寶君建設承攬有謙家園住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38期A區/39期B區),約定每戶報酬39萬元,採按工程進度每月25日估驗計價請款,並約定如未依約於估驗後給付工程款,原告可以立即停工,待被告付款後復工,原告向被告請領111年2月估驗工程款未獲付款,故依約停工未再進場施工等情,除有原告所提系爭工程契約可憑,經核與證人即原告公司採購人員人 黃雯琪 證稱:「我知道此工程,工程期間是從110年10月份開始,做到111年3月份,蓁欣公司是向和勝公司承攬水電工程,原告負責水電工程部分」、「(系爭合約是從110年10月至111年的3月間,是否如此?你稱的會議是在111年3月,是否在開會後就沒有繼續施工?)合約期限確實如此,確實在開會後沒有施工,因為沒有收到和勝的款項」等語相符,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部分已完工且已會同寶君建設公司驗收,然未獲被告給付工程款,故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未接獲原告通知估驗,原告應證明其已完工,且原告施作部分有應予扣款事由等語。經查: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終止契約乃使現存繼續的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行為,故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失其效力,與解除契約係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之情形不同。如承攬人之給付內容為可分時,已完成部分於定作人有利益者,定作人對於已完成部分,無得以終止契約為由而主張承攬關係溯及的不存在之餘地。因此,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之報酬請求權(債權),仍然有效存在,並不受契約終止之影響,承攬人仍可依承攬契約請求給付,定作人亦應依承攬契約約定給付工程款(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部分,依契約係屬分戶計價,而證人 黃文琪 亦證稱,兩造在111年3月與寶君建設之三方會議中業已約定按訴外人昌鈺水電工程行之請款比例給付工程款,足見本件工程款係屬可分,且於被告存有利益,苟原告可以證明自己已完成特定部分工程,被告自應依上揭約定核實給付。
2、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已完成之系爭契約所約定工程項目,提出進度清單為憑,前揭進度清單除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地主任 莊博淵 簽名外,尚經寶君建設公司代理工地主任溫柏勳簽名並記載「3/25」,證人莊博淵並證稱:「(你稱的A、B區完工部分,施作完成後,有無經過和勝公司驗收?)依照合約,要三方驗收,原告、被告與寶君一起驗收,但是我通知被告好幾次驗收,被告都沒有到,且每週星期一建設公司要開會,寶君也會請被告來,但是被告也好幾次沒有來,原告與建設公司有驗收,但是與被告沒有驗收,驗收時我有請寶君的人簽名。(如何通知和勝公司驗收?)我用LINE通知蓁欣,我每天會回報進度,要驗收時,我會跟蓁欣,請蓁欣通知和勝的人,正常來說,和勝的人要派人來驗收並在過程中派人監造,但是實際上和勝的人都沒有到。(和勝沒有驗收,後續如何處理?)因為寶君有驗收,而和勝其實只是陪同驗收,而寶君建設驗收完成後會撥款給和勝。(提示原證
3卷第65-68頁)這兩份上面有你的簽名跟建設公司溫先生的簽名,這是否代表建設公司已驗收完畢?)覆核單位沒有簽名,關於寶君建設,工地主任因為中風沒有辦法到,所以是代理的工地主任簽名即溫先生(此部分有你與溫先生簽名,是否就是代表寶君建設已經完成驗收?)是表示已經驗收了」等語,而證人即寶君建設公司工務副理 林民詮 亦證稱:「(提示原證三,清單下有一個建設公司:簽名,該簽名之人為何?)溫柏勳,因為現場的水電管線如果配置沒有問題,經過工程師確認以後,才可以灌漿,確認沒有問題才會簽名,當時簽名是確認有做完」之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第183至187頁),足見原告主張其已通知被告驗收之情屬實,而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既經上包寶君建設公司驗收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原告主張,確屬有據。
3、至於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若干?依據證人莊博淵證稱:「(有謙家園原告公司負責的部分為何?除契約所定項目外,有否追加工程?)原本原告與被告簽訂的是A區與B區的戶數,約是97戶的建築水電工程,當初原告與被告有簽訂合約,其上有註明97戶的一到三樓半所有水電工程的施工,簽約時我有在場,當時約定的工程款的總額我不確定,後來施工時有發生追加的問題,因為B區一樓地面前手即和勝的第一任包商施工的部份,已經做好灌漿,但是寶君建設公司認為與其施作部份與圖樣不符,所以請求和勝做改善,和勝委託原告改善。至於第一任包商為何撤離我不清楚。追加部份的工程款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與 和勝談 的」等語,可知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應包括⑴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及⑵追加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
⑴、關於⑴系爭工程已施作之工程款:依據證人黃文琪之證述,應
按昌鈺水電工程行之請款比例給付工程款,原告依據前開比例對照前述已經寶君建設公司驗收完成之工程進度(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計算,就A區部分可請領工程款2,012,400元,然其中A28至A37部分顯然重複列入計算(見本院卷第69頁第四列A28、A29、A30、A31、A32、A33、A35、A36、A37),扣除該部分款項210,600元(計算式:23,400×9=210,600),應可請領1,801,800元,再扣除原告自承已獲付款之603,720元,原告就系爭工程A區部分尚可請領1,198,080元(計算式1,801,800-603,720=1,198,080);B區部分則共完成22戶,按比例計價結果,原告可請領1,270,800元,扣除原告自承已獲付款之189,540元,尚可請領1,081,260元,以上合計系爭工程可請領2,279,340元(計算式:1,198,080+1,270,800=2,279,340)。
⑵、關於⑵追加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
日合意追加B1排8戶修改工程,每戶報酬3萬元,原告已完成7戶,追加工程費用220,500元(計算式:30,000×7×1.05=220,500)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記載「已完成B01-B08共7戶」之語,並經被告公司人員劉宗翰簽名之請款單為證,證人莊博淵亦證稱確有此追加工程並已施作完成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220,500元。
⑶、原告雖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契約A39-48RC套管工程之施作,
然此為被告否認,而寶君建設公司雖回函稱該等工程已完工,然其並未確認係由何人完工,而證人林民詮亦證稱被告公司不只委由原告一家下包施工,對照前揭溫柏勳確認驗收項目亦無記載A39-48之工程,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4、至被告雖稱原告有部分未施作或有遲延而應予扣款之事實,僅據被告提出被證二估驗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59頁),然該估驗明細為寶君建設公司對被告之估驗紀錄,其上雖記載遲延完工76天之扣款事由,並經證人林民詮簽名,然前開遲延責任係依被告與寶君建設間之約定期限計算,審諸系爭合約,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按進度估驗計價,並未有確切期限之約定,是以,該等遲延與原告有否關聯?寶君公司前開扣款之記載,是否得以拘束原告?均非無疑,況證人林民詮證稱,該等記載僅為恫嚇被告,實際上並未扣款,是被告主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項應扣除其因工程遲延遭扣款部分,難認有據。此外,被告又辯稱,伊已將系爭工程已完成之工程款128萬9924元匯予寶君建設,原告不得重複請求等語,然被告與寶君建設公司間之金錢往來與原告無涉,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被告並未能證明前揭工程款債務應由寶君建設承擔,其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既如前述,自無由要求原告向寶君建設取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月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9,84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