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宗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宗華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0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往民光東路方向,行駛至春日路與民光東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彎腰撿取車上翻覆之咖啡時,疏未注意先煞停或減速,因而自後方撞擊前方同車道由 謝仕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事故),導致謝仕偉受有左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仕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江宗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交易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交易卷第40頁),與告訴人謝仕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13至15頁),並有謝仕偉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9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被告及謝仕偉之駕籍及車籍資料、謝仕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屏總醫字第112000777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9、33至37、39至43、45至46、49至51、53頁,本院桃交簡卷第21至2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致謝仕偉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和解意願,惟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謝仕偉所受之傷勢、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謝仕偉因本案事故另受有頸
部右肩疼痛、疑頸部鞭甩症,告訴人 郭盈吟 則受有頸部疼痛、疑頸部鞭甩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
嫌,無非以謝仕偉、郭盈吟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為其論斷之依據。經查:
⒈謝仕偉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右肩疼痛,
疑頸部鞭甩症、左膝挫傷、右小腿擦挫傷」,郭盈吟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位記載「頸部疼痛、頭暈,疑頸部鞭甩症」,有此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1頁),惟前揭診斷證明書就「頸部鞭甩症」部分既記載「疑」,則謝仕偉、郭盈吟二人是否確受有頸部鞭甩症之傷害乙節,已有疑義。本院就謝仕偉是否受有頸部右肩疼痛、疑頸部鞭甩症,及郭盈吟是否受有頸部疼痛、疑頸部鞭甩症乙節函詢屏東榮民總醫院,其函覆稱:謝仕偉表示其為小客車駕駛,於停等紅燈時被後車撞擊導致頭部疼痛及左膝、右小腿疼痛。經頸椎X光檢查顯示無頸椎骨頭之異常,依其主訴及描述之受傷機轉為診斷依據,無於本院後續回診紀錄;郭盈吟來診時表示當時發生車禍,為副駕駛座位之乘客,於停等紅燈時被後車撞擊造成頭頸因慣性前甩後頭暈及頸部疼痛,診斷依據為病患所述之受傷機轉及主訴,有安排頸部X光檢查,無頸椎骨之異常,無於本院後續回診紀錄等語,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6日屏總醫字第1120007770號函暨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本院桃交簡卷第21至29頁),是以,謝仕偉、郭盈吟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疑頸部鞭甩症」均係依謝仕偉、郭盈吟之主訴及其等描述之受傷機轉為依據,惟經醫學檢查均未見有頸椎骨之異常情形,自難僅以前揭診斷證明書遽認謝仕偉、郭盈吟確已受有頸部鞭甩症之傷害。
⒉至於謝仕偉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頸部右肩疼
痛」、郭盈吟之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頸部疼痛」,惟所謂「疼痛」與否乃個人主觀感受,又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僅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即非刑法上之傷害。又本院就謝仕偉受有頸部右肩疼痛、疑頸部鞭甩症,及郭盈吟受有頸部疼痛、疑頸部鞭甩症,於本案事故發生後2周內有無就醫紀錄乙節函詢謝仕偉、郭盈吟,郭盈吟僅提出112年2月24日之牧陽心理治療所治療摘要表為證,業據郭盈吟陳述在卷(本院交易卷第41頁),並有此摘要表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31頁),前開摘要表僅能證明郭盈吟於本案事故發生後曾尋求心理治療,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之情形下,尚難認郭盈吟確已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是以,謝仕偉之頸部右肩縱感到疼痛,郭盈吟之頸部縱感到疼痛,既未成傷,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自不得對被告論以傷害罪。
㈣從而,謝仕偉受有頸部右肩疼痛、疑頸部鞭甩症,郭盈吟受
有頸部疼痛、疑頸部鞭甩症等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無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12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