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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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英塾
吳昌鴻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88號、第1126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英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昌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英塾、吳昌鴻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檢警調追查,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王英塾於民國110年6月26日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7-11忠柯門市,以7-11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7-11彰寶門市;吳昌鴻於110年6月27日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置放於家樂福蘆洲店之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一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 周靜語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陳玫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塾、吳昌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靜語、陳玫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華南帳戶、一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2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7-11貨態查詢系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周靜語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周靜語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91號判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等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㈡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周靜語施以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以及不詳詐欺集團分次提款之各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2人各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等均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為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且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2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與前開幫助犯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提供上開帳戶資
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取得告訴人周靜語、陳玫君遭詐得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前開告訴人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英塾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788卷第2
24、226頁)、素行;被告吳昌鴻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審金訴卷第23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2人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此獲有報酬,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另告訴人周靜語、陳玫君遭詐騙之款項,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等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雖有提供本案華南、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前開提款卡均未扣案,考量前開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付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吳秋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第一層帳戶提款時間及金額1周靜語(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21時46分,自稱「天藍小舖購物網」人員,致電周靜語,佯稱其網購的帳單貼錯成合作廠商的帳單,簽錯帳單還要再付1萬多元,再以「臺灣銀行客服」,致電周靜語,佯稱要核對帳戶、查詢餘額,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損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8日22時35分【16萬9987元】本案華南帳戶110年6月28日22時39分提款【3萬元】110年6月28日22時39分提款【3萬元】110年6月28日22時40分提款【3萬元】110年6月28日22時40分提款【1萬元】110年6月29日0時提款【3萬元】110年6月29日0時1分提款【3萬元】110年6月29日0時2分提款【1萬元】110年6月29日0時5分【9萬9985元】本案一銀帳戶110年6月29日0時23分提款【3萬元】110年6月29日0時24分提款【3萬元】110年6月29日0時25分提款【3萬元】110年6月29日0時25分提款【1萬元】2陳玫君(有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4日21時30分許,自稱「天藍小舖賣家」,致電陳玫君,佯稱因內部人員疏失,導致其帳戶將被扣款1萬6000元,再以「玉山銀行客服」致電陳玫君,佯稱要幫忙其處理帳戶問題,避免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避免損失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6月28日17時19分【10萬123元】本案一銀帳戶110年6月28日17時34分提款【2萬元】110年6月28日17時35分提款【2萬元】110年6月28日17時35分提款【2萬元】110年6月28日17時36分提款【2萬元】110年6月28日17時40分提款【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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