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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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78號原告 黃柏叡 訴訟代理人 吳姝叡 律師被告桃園市中壢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日強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1(0)部分、面積79.8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及編號371(2)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371(3)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坡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363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112萬36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 鄭詩鈿 變更為李日強,並已具狀承受訴訟,有其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民國111年8月1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50號卷第5頁),嗣於112年8月24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一狀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1(0)部分、面積79.8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刨除,及編號371(2)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371(3)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坡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92頁)。查原告之前揭變更,係基於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而確定其聲明請求之範圍,僅為事實上陳述之補充、更正,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非道路用地,亦非既成道路,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人通行,並強行拆除原告架設之柵欄,業已嚴重妨害原告本於所有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排除上開侵害,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上開112年8月24日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土地自93年間即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為連繫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段及中豐北路2段721巷之唯一重要道路,被告復於103年間確認並養護前開路段,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請求剷除該處柏油路面將阻礙公眾通行而屬權利濫用,況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亦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辦理路面改善等工程,並開放公眾使用等語。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亦有規定。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為系爭3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應有部分1/6
3),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該土地上現鋪設有柏油路面供不特定人通行,並編為「中豐北路2段721巷」,而依現有資料,上開柏油路面係被告自103年起養護迄今,另「中豐北路2段721巷」最早的門牌整編紀錄,係從100年4月22日開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相片(壢簡卷第8至15頁),及被告112.6.30函覆之000年0月間派工辦理既有鋪面改善工程等相關文件及相片(本院卷第71-75頁),及桃園○○○○○○○○○112.4.21函文(本院卷第55-57頁)等在卷可參;此外,系爭土地上經被告鋪設柏油、設坡崁之情形,亦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即:如附圖編號371(0)部分、面積79.83平方公尺之柏油路面,及編號371(2)部分(面積0.5平方公尺)、編號371
(3)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之坡崁等情,亦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佐(本院卷第85頁),上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足信屬實。
㈡被告辯以:依航照圖所示,系爭土地自93年間即為公眾通行
之道路,且為連繫桃園市中壢區中豐北路2段及中豐北路2段721巷之唯一重要道路,被告復於103年間確認並養護前開路段,應認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等語。惟按,依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對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說明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而如前所述,被告係以93年航照圖主張系爭土地斯時起已作為道路通行之期間起點(航照圖見本院卷第25頁),此與釋字第400號所指「須歷時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要件已有不符。再者,依原告另提出37年、63年、67年、80年、90年、91年之航照圖,可知在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366地號,從更早時期即為供通行之道路(37年航照圖較模糊,然自63年起之航照圖,即可清楚看到366地號為道路之情形,而371地號於63年當時尚無道路,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09-119頁),且依366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知該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詳參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難認符合釋字第400號所指「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從而,被告所稱: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節,尚難憑採。
㈢被告另抗辯:原告請求剷除系爭土地柏油路面,將阻礙公眾
通行而屬權利濫用等語。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另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亦有明文。承前所述,在私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附近,已有編為交通用地之366地號國有土地,且366地號自37年間或至少自63年起即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則難認被告有捨國有交通用地不用而改以私人所有之農牧用地做為道路使用之合理事由,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徵收計畫」,被告亦表示「目前沒有」(見本院卷第150頁筆錄),是益足佐證被告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至被告另稱: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有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辦理路面改善等工程,並開放公眾使用一節,惟僅提出系爭土地1位共有人出具之土地無償使用同意書(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2/63,見本院卷第35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據上,原告本於其所有權而訴請被告將無權鋪設之柏油路面剷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乃本於所有權之正當權利行使,被告(或民眾)不應有政府機關為供公眾使用即可任意無償占用私人土地之不合理期待,而亦無證據足認原告之請求係以損害被告或公眾為主要目的,尚不得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767、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71(0)部分之柏油路面刨除,及編號371(2)、371(3)部分之坡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前揭371(0)、371(2)、371(3)之占用面積,合計82.6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考量系爭土地現供為道路使用等相關情狀,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玉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蕭尹吟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2378 號判決(112.12.2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壢司簡調 字第 1050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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