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瑞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曾於民國102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方案為180期利率6%,月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65元,惟聲請人當時雖有固定工作,惟因扣除個人及扶養子女開銷後,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2年3月3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庭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58萬247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於102年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其後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清算卷第21頁),堪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當時雖有工作,惟因扣除個人及扶養子女開銷
後,因此無力繳納協商款項而毀諾,最終無力繳納還款金額等情,參酌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清算卷第66頁),聲請人於102年間投保資料約為2萬5,200元,可知加上自身生活費用及1名子女之扶養費可知生活壓力甚大,故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可採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清算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應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158萬247元;然依債權人陳報,台北富邦銀行之債權額為3萬4,022元、甲○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11萬6,786元、渣打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21萬6,383元、新光銀行之債權額為5萬8,006元、台新銀行之債權額為3萬8,840元,其餘債權人未列舉債權,總計46萬4,037元;另安泰銀行有擔保債權為111萬9,550元,故本院認應以158萬3,587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清算卷第59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清算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3月30日起算(約為110年3月至112年3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30萬2,420元、26萬2,681元(見調解卷第63頁及本院卷第31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迄000年0月間之薪資收入總計為8萬1000元,故110年3月至000年0月間收入總計為64萬6,101元,則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應以64萬6,101元列計為當。
⒊聲請人陳報其於現任職力泓企業社擔任員工,每月薪資約2
萬5,00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薪資明細表為證(清算卷第25頁),又依其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亦查無其他所得資料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清算卷第21-40頁),堪認聲請人目前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暫以2萬5,000元列計,惟待清算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聲請前2年之支出為每月1萬9,172元,以衛生
福利部所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337元。惟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已經調整為1萬5,977元,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則每月必要支出則以1萬9,172元。故聲請人主張數額較此標準相符,應予准許。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7,500元,爰
依上開112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9,172元計算為適當,又聲請人之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則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9,586元(計算式:1萬9,172元÷2人=9,586元)列計為當,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7,500元,應予准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9,172元列計,1名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7,5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6,672元(計算式:1萬9,172元+7,500元=2萬6,672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且聲請人現年52歲(60年出生),雖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然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