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博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博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訊據被告鄭博文雖於警詢中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等語,惟被告於112年9月6日上午9時5分許,經警員採集尿液,嗣將該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檢驗,再用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分析法做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報告編號UL/202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3、45、95頁)在卷可稽。又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是被告於前揭時間所排尿液經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987ng/mL、9683ng/mL,均遠高於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100ng/mL、500ng/mL,自足徵被告應有於112年9月6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實施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相隔未久再犯本案,所實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945公克)係警方透過釣魚偵查方式,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欲與買方進行交易時,由被告交付之販賣標的,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現場查扣之安非他命1包是受人之託要交付給人的等語,足認該甲基安非他命涉及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與本案無關,當不得在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712號被告鄭博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查獲其涉嫌販賣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2.1945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博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最後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云云。然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數值,分別檢出高達1,987ng/mL及9,683n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又甲基安非他命吸收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在案。顯見被告確有在警方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均安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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