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835號
原   告  楊永慶
被   告  廖國丞
法定代理人  廖育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258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將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6頁),核屬聲明之減縮,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上午3時2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
中市○○區○○路由中台路(下坡)往永春南路方向行駛,
行經臺中市○○區○○里○○路(夜景公園前)時,因失控
打滑至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臺中市○○區○○○路沿中台路
(上坡)往遊園路方向行駛,原告反應不急,致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
及硬腦膜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
另原告因此受有下列之損害:醫療費用12,384元(澄清綜合
醫院急診費10,104元、臺中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2,280元)
、工資損失66,000元(3個月)、機車維修費用50,000元、
精神上損害10萬元,合計228,38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2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澄清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
費用單據、行照、維修工作單、薪資存摺明細、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45、57-69、
139-1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調閱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
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87-11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6條,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
本件車禍,除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外,身體亦受有前述之
傷害,且原告因身體不適而無法工作,另受有無法工作之
相關損失、及精神上損害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之前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原告依據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1.醫療費用12,384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及硬腦膜出血、延遲性顱內出血
、左手第四指擦傷等傷害,因而支出至澄清醫院看診之醫
療費用10,104元,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之費用2,280
元,有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門診收據、臺中榮民總
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5頁),堪
認屬實,被告既不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
求,核屬有理。
2.工作損失6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勢
必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請
求工作損失66,000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薪資存摺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5、61-69、139-157頁)
,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0年7月16日澄高字第1102
411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亦未爭執,
是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乃有理由。
3.機車修理費5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支出修理費50,000元(含零件36,000元、工資14,0
00元),業據其提出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59
、159、161頁)。惟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
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所有之
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107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7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故該車自出廠至本件108
年12月10日肇事時,既已使用1年8月又10日,則經扣除折
舊額後之零件修理費為9,989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
告得請求之機車修理費為扣除折舊額之實際零件修理費9,
989元,加計不用計算折舊之工資14,000元,即23,989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
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
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
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上揭身體傷害,致其需受長達3
個月休養期間之生活不便,更遭雇主解雇,堪認其精神上
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無疑,自得向被告請求慰撫金。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肄業,車禍前擔任餐廳服務生,月薪約20
,000元,未婚,需幫忙撫養弟弟及父親,名下有機車,無
汽車、不動產;而被告為未成年人,由父親單獨監護,高
職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汽車、機車等節,經原告陳稱在
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75-79、1
19-129頁),堪信為真,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
萬元,應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5.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373元(12,384
+66,000+23,989+90,000=192,373)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
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0年7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85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
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王志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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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36,000×0.536=19,2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000-19,296=16,704
第1年9月折舊值16,704×0.536×(9/12)=6,715
第1年9月折舊後價值16,704-6,715=9,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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