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161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 送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 律師
被 告 洪惠卿
吳采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塗銷抵押權
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乙○○持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10
1年度司執字第17378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經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乙○○所
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由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8984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因
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甲○○,致無拍賣實益。系爭抵押權僅載設定登記日期
為95年12月4日,其餘有關事項皆無記載,所擔保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不無疑問,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
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倘系爭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
附麗,甲○○仍未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已妨害乙○
○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乙○○怠於行使請求甲○○將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權利,原告為乙○○之債權人
,自得代位乙○○行使該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聲明:(一)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
存在。(二)甲○○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
以判決駁回之。經查,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暨系爭抵押權之權
利人為甲○○,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暨系爭抵押權之義務人則
為 曾文雄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
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佐(本院卷第67至70、75至78
頁),而原告既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雙
方當事人即甲○○、曾文雄須合一確定,又曾文雄已於起訴
前之106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 曾旭南 及曾
宜安等節,有曾文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106年4月28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6司繼字第16
30號函、106年6月16日高少家美家司志106司繼字第2127
號函可憑(本院卷第92至100頁),自應以甲○○及曾文雄
上開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本院業於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提示前開資料並告以系爭債權之債務人暨系爭抵押權
之義務人為曾文雄,原告仍未追加被告(本院卷第157至15
8頁),則依前揭說明,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應予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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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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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抵押權標的及抵押權內容│
├──┼───────────────────────────┤
│1│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字號: 仁登 字第122560號。│
││登記日期:民國95年12月4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利人:甲○○。│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600,000元。│
││存續期間:95年12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
││清償日期:96年12月1日。│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文雄。│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設定義務人:曾文雄。│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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