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饒孟展
相 對 人 翁名誼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獲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90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如附表所示本票業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
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情,
雖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岡補字第378號全卷核閱屬實,惟觀
諸聲請人係於110年8月12日收受本票裁定之送達,有上開
本票裁定卷內送達證書可參,其就系爭裁定之抗告期間為10
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系爭裁定應於同年月26日始告確定
。系爭裁定既尚未確定,當非屬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從而,本件應無強制執行程序繫屬中。且聲請人亦未
說明相關執行案號、執行法院為何,本院自無從確認應停止
執行之標的為何。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應認為不存
在,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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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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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
││(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
│號│││(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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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9年1月3日│120,000元│109年1月3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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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8年2月27日│100,000元│108年2月27日│675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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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8年2月27日│100,000元│108年2月27日│675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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