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0年度橋小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郭登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 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
伍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
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途經高
雄市○○區○○路與進學路口時,逆向駛入來車道而撞擊訴
外人 莊志行 駕駛訴外人世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大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受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3、121頁)
,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可稽(本院卷第45至75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8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駕車逆向駛入來車
道而撞擊系爭車輛致受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應對世大公
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
位世大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本院卷第15頁),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共54,34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440元,工資
費用為21,900元,而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
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
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乃於105年4月出廠,是迄至事
發日止,該車輛已使用約3年7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規定,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後,折舊後零件費用
應為9,191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2,440÷(4+1)=6,488;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440-6,48
8)×1/4×(3+7/12)=23,249;扣除折舊額後價值=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440-23,249=9,19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1,091元【計算式:
9,191+21,900=31,091】。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
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本
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前述過失外,莊志行不先駛入內側
車道即迴轉,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車逆向駛入來車道
,與莊志行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即迴轉,同具肇事因素,認定
被告、莊志行就系爭事故以各自負擔50%、50%之過失比例
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據此,
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過失相抵後,應為15,546
元【計算式:31,091×50%=15,5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
15日(本院卷第35、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方佳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