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彭烽榮 即 彭韋源
訴訟代理人 黃叙叡 律師
被 告 陳翠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翠華間回復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09,60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0元,扣除1,000元,原告尚應繳
納7,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