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439號
原 告 廖釧發 (原名 廖鴻生 )
被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三六九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執本院民國109年度司促字第14238號支
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於新臺幣84,575元,及自93年
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3692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未曾向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卡,實係遭不明第三人盜用
及變造身分證行使,且被告迄至109年9月間始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上開本金及利息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
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如下
:被告係取得確定之系爭支付命令後,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原告之不動產,本金及利息均無時效消滅問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
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
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
實質上之證據力。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44條、第146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
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
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強制執行聲請狀、信用卡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年度北簡字第178號宣示判決筆錄、裁定、經變造之國
民身分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至39頁),復經調取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14238號、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又觀諸原告當庭書寫之「廖鴻生」(本院卷第87頁),
筆畫走勢特徵顯與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筆跡未符,被告既
未舉證證明信用卡申請書上「廖鴻生」簽名之真正,則該
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負擔。再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
令時主張原告自93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則
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被告竟遲至109年9月17日始
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復未舉證有何時效中斷事
由,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
時效期間而消滅,且效力及於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
亦不因被告嗣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而重行起算,而系
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是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當屬有據。被告空言辯稱本金及利息均
無時效消滅問題云云,難以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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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