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7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陸孟彥
洪振盛
張哲瑀
複代理人 林紀興
被 告 張富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5,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於本院
110年8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民營公車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由臺中市○○區○
○路沿文心路1車道(內側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到文
心路107之15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由櫻花路
沿文心路直行往西屯路之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陳萬生 所有、
由訴外人 鄭阿選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估價修理費新
臺幣(下同)45,971元(零件費用32,516元、烤漆9,355元
、工資4,1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扣除零件
使用超過5年折舊額後,必要修復費用為16,707元,爰依保
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庭陳述略以:否
認本件事故是被告肇事,被告所駕駛系爭公車是紅色,系爭
車輛卡的是藍色的漆,當天被告所駕駛系爭公車是從松竹路
捷運總站於10點25分發車,事故發生時間為10點30分,被告
根本不可能5分鐘內抵達事故地點。我並沒有陳述談話紀錄
表的內容,當時是警員說被告在站牌要靠站時去碰到系爭車
輛,被告並沒有陳述有發生碰撞,也沒有陳述撞擊部位是右
後車角,全部是警員自己講的。被告當時看到行車紀錄器的
內容是有一輛紅色公車經過系爭車輛的旁邊,但也沒有碰到
系爭車輛,因為行車紀錄器的鏡頭沒有震動等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公司,因變換車道不
當,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機)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影本、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
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41-65頁)。惟告否認肇事,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已
記載: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行駛
於文心路1車道(內側車道)往西屯路方向行駛,到文心路
107之15號前,由1車道切換到2車道(中間車道),因變換
車道不當之過失,碰撞由櫻花路沿文心路2車道直行往西屯
路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其左前車頭與系爭公車
右後車尾發生撞擊而受有損害。
⒉參以本院勘驗案發當時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檔案名
稱:VDO_1007.avi),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分割為前
、後鏡頭畫面,於播放時間2分27秒時,經由系爭車輛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前鏡頭畫面,電腦截圖後放大,可知紅色公車
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即被告駕駛之系爭公車。
⒊本院勘驗結果如下:「⑴後鏡頭畫面,播放時間2分15秒:
系爭車輛行駛於文心路中間車道即現場圖第2車道(由櫻花
路往西屯路方向),系爭公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即現場圖第1
車道,系爭公車位置約在系爭車輛左後方5公尺處。⑵後鏡
頭畫面,播放時間2分16秒至2分22秒:系爭公車速度加快往
前直行,前2/3車身已消失於系爭車輛後鏡頭畫面。⑶前鏡
頭畫面(以下同),播放時間2分23秒至2分25秒:系爭公車
之前2/3車身出現於系爭車輛前鏡頭畫面,右前車輪甫跨越
第1、2車道分隔線。⑷播放時間2分26秒:系爭公車之右側
前後車輪均已跨越第1、2車道分隔線。⑸播放時間2分27秒
:系爭公車已完全向右超車至系爭車輛前面,並出現一撞擊
聲,此時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顯示時間為10時47分03至05
秒。⑹播放時間2分28秒:系爭公車已完全跨越至第2車道。
⑺播放時間2分29秒至2分31秒:系爭公車繼續向右,完全跨
越至第3車道,系爭車輛亦向右跨越至第3車道。⑻播放時間
2分32秒至2分33秒:系爭公車繼續向右,車身停止於第3、4
車道之間。⑼播放時間2分34秒至2分40秒:系爭公車繼續停
止於第3、4車道之間,系爭車輛則停止於第3車道。⑽播放
時間2分41秒至2分47秒:系爭車輛於第4車道向前直行,系
爭車輛則往第4車道停靠,車內出現有人唸出「6053-KKA」
之聲音。」(見本院卷第179-180頁)。
⒋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107年9月17日上開行車紀
錄器所顯示之10時47分許駕駛系公車於事故發生地點,係先
由最外側快車道(第1車道)往右變換車道至第2車車道,右
側前後車輪均已跨越第1、2車道分隔線,隨即發生碰撞聲即
發生系爭車輛與系爭公車碰撞之事故,系爭公車再接續往右
變換車道至第3車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相符,
亦與前述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補充資料
之記載相符。被告否認肇事,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
其所辯尚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碰撞受損乙節,固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公車是紅色,系爭車輛卡的是藍色
的漆云云置辯,惟查:系爭車輛因碰撞受損而送廠修復,除
據原告提出之前述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機)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前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亦載明系爭車輛
之左前車頭損壞、系爭公車右後車尾受損,復經員警拍攝二
車受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葉子板除沾有藍色
烤漆,亦有紅色烤漆,顏色鮮明,且有明顯凹痕(見本院卷
第62頁照片編號6、第63頁照片編號10),而被告車輛右後
車身尾端,其車體部分為紅色烤漆,搭載之廣告看板顏色為
深紫、桃紅、藍、綠,且車身末端有凹損痕跡(見本院卷第
65頁)。原告之主張核與本院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相符,洵
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自無可採。
㈢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
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
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
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
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
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
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害人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
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
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
,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舉
證。於被害人已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
之間有因果關係後,即可推定駕駛人之行為有過失,此時,
駕駛人如欲主張免責,則應反證其行為無過失或依法不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
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系爭公
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碰撞右側後方之系爭車輛,其行為自
有過失甚明,且被告未能舉證其行為無過失或依法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應就系爭車輛因碰撞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
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前
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共45,97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2,516元、工資4,100
元及烤漆9,355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
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系爭車輛為
100年10月間出廠,有原告所提之行車執照可憑(見本院卷
第23頁),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7年9月17
日止,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
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扣除折舊之零件
費用為3,252元(計算式:32,516元×0.1=3,252元),而
工資及烤漆費用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
費用為16,707元(計算式:3,252元+4,100元+9,355元=
16,707元)。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95頁)翌日
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
0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