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佳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業向告訴人 周偉呈 道歉並賠償竊得之物折舊後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00元等情,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足參;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就量刑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等節;末衡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從事回收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悔意甚殷,復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情,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乙情,均如上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8號被告蔡佳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佳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豪季水餃店」旁防火巷內,徒手竊取該店老闆周偉呈擺放於上址之藍色塑膠籃2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 嗣周偉呈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偉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蔡佳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周偉呈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