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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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辰選任辯護人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9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本案與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91號案件,時間有明顯區隔,侵害財產法益不同,顯非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前因另案105年度審簡字第1961號竊盜案件依職權囑託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鑑定被告於民國105年間行為時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論略以:「 蔡員 (即被告)於案發當時之偷竊犯行,經評估與判斷,案發當時個案的偷竊犯行,屬於突發性、任意而為的行為,雖非直接受幻聽或妄想之控制而作偷竊行為,但因其認知推理能力、衝動控制力及現實感受其精神病症狀之影響,以致無法正確判斷其行為是否違法,雖可判別自己的行為可能會被認為是偷竊,但當時無法依其判斷而控制自己的行為。因個案精神病罹患慢性器質性精神病,若未持續接受治療極易復發或惡化,亦容易因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欠缺,有再犯之虞,故建議個案應接受持續的精神科治療,以利其精神病症狀之改善,及減少往後再有犯罪之危險性。應囑咐其家屬督促及協助個案接受精神科治療,以免個案自行中止精神科治療,造成病情復發」等語。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認知功能評估、精神狀態檢查,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且審酌被告於97年間即因其於92年因腦部缺血性中風,其後出現情緒障礙,半邊肢體無力,人格變異及行為問題(偷竊行為),經門診看診及深度心理治療,後情緒較穩定,但偷竊行為仍持續(門診44次、心理治療13次),而被判定為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直至113年間均未痊癒,有各醫療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67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仍因心智缺陷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就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竊得財物業經扣案發還等情,參以遭竊財物價值非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由母親照顧、領有輕度身障手冊及罹有前開疾病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案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竊得之物業經扣案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7頁),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28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輔佐人 張保利 住居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花博公園爭豔館內,徒手竊取乙○○放置攤位上千禧哥吉拉公仔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5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公仔(已發還)。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全部犯罪事實。4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智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