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銘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銘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等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頁)。再考量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然被
告自述:伊已經擰開可口可樂來喝等語(偵字卷第18頁),應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應屬本案被告之
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編號物品數量備註一可口可樂1瓶價值35元二粉漾草莓乳酪丹麥麵包1個價值39元三雙莓乳酪爆擊貝果1個價值39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03號被告尤銘良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銘良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鐵南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陳列之可口可樂1瓶、粉漾草莓乳酪丹麥麵包1個、雙莓乳酪爆擊貝果1個(總價值共新臺幣11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經店長 簡俊杰 追出店外將渠攔下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俊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尤銘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㈡告訴人簡俊杰於警詢時之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㈣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可口可樂、麵包、貝果等3件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中麵包、貝果各1件均已發還告訴人,此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可口可樂1瓶,雖亦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然飲料商品一經開封即損失該物作為商品流通之經濟價值,是仍應就本件飲品之販售價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林黛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韻竹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