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振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許振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刑之加重:累犯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下列犯罪經判決處以徒刑及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前案及執行紀錄:
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6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⑵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⑷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0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⑸犯竊盜罪,共3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28號判決各處
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
⑹犯竊盜罪,共2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7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
⑺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0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⑻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⑼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⑽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⑾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⑿犯加重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1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⒀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⒁犯竊盜罪,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8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⒂被告所犯⑴至⑼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72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其中被告所犯⑴至⑶、⑺至⑼之罪所處之刑,於109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所犯⑽至⒁之罪所處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3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揭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
⒉被告於受上開⒈⑸、⑹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⒈⑴至⑶、⑺至⑼經裁
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⑽至⒁經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以認定。
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竊盜罪,與所犯上開竊盜罪及加重
竊盜,其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相類,並衡酌本案與上開前案相隔之時間,足見被告未因受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本案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予以加重,並無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趁被害人 彭煒銘 離開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而未及注意之際,下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被告所竊隨身包及其內之皮夾暨汽車鑰匙之財產價值,應予非難,兼衡依卷附贓物領據(見偵卷第25頁)所示,被告所竊隨身包及其內之皮夾暨汽車鑰匙,已由被害人領回乙節,復衡酌被害人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見(見偵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17頁)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得之隨身包及其內之皮夾暨汽車鑰匙,於扣案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8號被告許振峰(年籍部分,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振峰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2年7月、2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中午12許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路邊,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彭煒銘在該處卸貨離開駕駛座而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車副駕駛座彭煒銘所放置之隨身包(內有皮夾、鑰匙)1個,得手後藏身於其外套內後徒步離去。嗣路過該處之騎車路人告知彭煒銘上情及許振峰逃逸方向,彭煒銘始驚覺遭竊並追尋許振峰,遂在該處附近騎樓巷內尋獲許振峰正在翻查彭煒銘之上開隨身包,並報警處理,為警獲報前往,於同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路邊扣得上開隨身包,另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振峰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彭煒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騎樓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共計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贓物領據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檢察官謝奇孟(以下書記官記載部分,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