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柏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柏仼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被害人財產權益之侵害,實有不該,值得非難,並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嗣後竊得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節,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3頁)。再考量被告前有違反護照條例、誣告、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並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擔任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5頁),及考量被告屬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本案時有刑法第19條之情形),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偵字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應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邱于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39號被告凃柏仼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市○區○○0街00號2樓
(嘉義○○○○○○○○)現住○○市○○區○○○路0段00巷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柏仼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偶見 游蓉杰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機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手中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進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復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返回其租屋處。嗣游蓉杰發現上開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蓉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凃柏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蓉杰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尋獲失竊車輛現場採證管制表、尋獲贓車登記表及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