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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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耿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 昱玄 對被告陳耿良提出告訴之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75號被告陳耿良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耿良於民國108年3月15日17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與 王昱玄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打王昱玄,致王昱玄受有頭部、左手、背部等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王昱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昱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耿良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王昱玄發生爭執,並││││出手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王││││昱玄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昱玄於警│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人發生爭執,被告並因此出││││手推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3│證人 楊秉能 於警詢與偵查│1、被告與告訴人2人有於上│││中之證述│開時、地打架之事實。││││2、證人有看見告訴人遭被││││告打倒在地之事實。│├──┼───────────┼────────────┤│4│台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告訴人於108年3月15日就醫│││明書│時,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耿良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4日
檢察官吳惠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李俊穎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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